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8號聲請人中領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桂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以中檢秀 執衡 104執聲他2384字第128154號函所為不予發還扣押物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中領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公司)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扣押物,逕獲該署於民國104年9月7日以中檢 秀執衡 104執聲他2384字第092165號函覆而為不准發還之處分,聲請人公司前於104年9月18日向本院具狀為準抗告,雖經本院於104年10月2日以104年度聲字第3660號裁定駁回確定,然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既無實質確定力,自不得單以前業經駁回發還扣押物聲請之處分已然確定為由,遽予駁回當事人其後所復為之發還扣押物聲請。是本件臺中地檢察署104年9月7日中檢秀執衡104執聲他2384字第092165號函覆內容全未就聲請人公司於104年12月7日再行所擬具之聲請狀所載之事由予以審酌,驟然以聲請人公司前所聲請事項已由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即謂不得再次聲請而率予駁回,其處分已非適法有據;(二)被告 黃玉秀 等人所涉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54號判決確定在案,而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偵查機關執行搜索聲請人公司當時位在臺中市○○路○段○號之營業處所後自該營業處所之保險箱中所扣押,該等現金貨幣係因聲請人公司從事旅遊業務招攬,或獨立辦理,抑或與其他旅行社合作辦理旅遊業務,故常有第三人之旅遊費用匯入,抑或需匯出、交付其他合作之相關旅遊公司以支付費用而有所留用,故於法律上該等現金貨幣應屬聲請人公司所有無訛,並非該案件中之被告黃玉秀所有,僅因當時偵查機關基於行政便宜及責任歸屬之釐清,方註記其持有保管與提出人為被告黃玉秀,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現金貨幣,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確定判決中將之除外於諭知沒收之列,認定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已無猶將聲請人公司所有之前開現金貨幣予以繼續扣押之必要,自應賜准發還,以維聲請人公司適法之權益;(三)臺中地檢署前於104年9月7日固曾以中檢秀執衡104執聲他2384字第092165號函覆聲請人公司謂因同案被告 蕭錦松 所涉違反銀行法案件,其尚在通緝中而未經審結確定,故有「合理可疑」該等現金貨幣有可能將為同案被告蕭錦松涉犯上開罪嫌之重要證據資料,為後續訴訟案件審理進行所需,故需繼續予以扣押等語;惟查,同案被告蕭錦松所涉違反銀行法之犯嫌,依起訴意旨之記載,係因其以每月1萬元至2萬元不等之代價,委請同案被告 林育建哀明仁楊淑蘭許資悅 (同案被告林育建等4人所涉幫助違反銀行法犯嫌,均已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擔任人頭公司負責人,欲製作不實資金流向,遂尋求被告黃玉秀協助及指示,以各人頭公司名義分別向金融機構申請銀行帳號,再利用該等帳號製造金流之假象,並以各該公司金融帳號作為地下匯兌之管道等情,則同案被告蕭錦松所涉違反銀行法犯嫌究竟成立與否,其認定與扣案之前揭現金貨幣應全然無關,法院並無需以該等現金貨幣作為證據資料而為勾稽比對。何況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54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上揭現金貨幣與身為正犯之被告黃玉秀等人違反銀行法犯行無關,而未在該確定判決中諭知沒收處分,同案被告蕭錦松所涉犯嫌復係因委請同案被告林育建等人提供銀行帳戶作為該案被告 葉明泉 等人從事地下匯兌使用之幫助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而屬從犯,同案被告蕭錦松所涉之犯嫌,更無以聲請人公司所有為營業所需而留存於公司保險箱之前揭貨幣作為證據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駁回扣押物發還之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之扣押物發還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前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同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而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上開得聲請撤銷或變更之處分,既概括規定為「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並參酌同法第142條第2項規定,賦予扣押物利害關係人有請求發還扣押物之權利以觀,受處分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應含受處分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而受檢察官否決之命令。
三、聲請人公司於104年12月7日具狀向臺中地檢署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扣押物,經臺中地檢署於104年12月11日以中檢秀執衡104執聲他2384字第128154號函以「本署業於104年9月7日以中檢秀執衡104執聲他2384字第092165號函覆不准發還。
另中領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玉桂 亦於104年9月1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具狀聲明異議,業經104年度聲字第3660號裁定駁回確定。」為由為駁回之處分,聲請人公司不服,於同年月18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準抗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執聲他字第3252號卷後,除可確認該署中檢秀執衡104執聲他2384字第128154號函之發文日期為104年12月11日外,因臺中地檢署究以何方式送達上開函文,不得而知,亦無送達證書或回執附卷可按,使本院無從確認該處分送達於聲請人公司之時間,亦無從確認聲請人公司是否係於該處分送達後5日內提起本件準抗告,然此不利益實不應歸由聲請人公司所負擔,且聲請人公司既已於104年12月18日就上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之處分向本院聲請準抗告,有本院之收文戳章1枚在卷可參,自應視為聲請人公司係於期間內針對檢察官上揭處分提起準抗告,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被告黃玉秀等人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警於99年8月1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聲請人公司執行搜索,在該公司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被告黃玉秀等人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54號就部分被告撤銷改判,並經最高法院於104年5月21日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該案件經送臺中地檢署執行後,聲請人公司即曾於104年8月31日具狀向臺中地檢署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惟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9月7日以中檢秀執衡104執聲他2384字第092165號函覆以:「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於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但書分別規定。本件因有同案被告蕭錦松尚在通緝中,為免日後通緝到案,缺乏證據憑辦,故本件應俟全部確定執行後,贓證物再依法處理。」等語而不予發還,聲請人公司因對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前開104年9月7日中檢秀執衡104執聲他2384字第092165號函所為所為不予發還扣押物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660號裁定認「附表所示之物,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爰為該案證據,並聲請宣告沒收,此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230、19321、23365號、100年度偵字第861、6501、12415號起訴書自明,本件同案被告蕭錦松所涉違反銀行法案件既因通緝而未經審結確定,在未來同案被告蕭錦松上開刑事案件審結確定前,合理可疑為同案被告蕭錦松是否涉犯上開罪嫌之重要證據資料,則本院基於訴訟案件審理進行所需,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等語,而駁回聲請人公司之聲請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偵查、審判及執行等全部卷宗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公司固曾於104年8月31日具狀向臺中地檢署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9月7日以中檢秀執衡104執聲他2384字第092165號函載明上開理由而不予發還,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66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公司所為撤銷或變更檢察官該處分之聲請,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明文規定確定之判決有一事不再理之實質確定力,惟亦僅以實體法上之確定判決為限(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14號、73年臺非字第134號判例意旨參照),此乃因為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最高法院55年臺非字第17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涉及實體法上刑罰權有無之判決,須嚴守此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至於裁定是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在法律上並無明文規定,揆諸前揭法理,仍應以該裁定是否涉及實體法上之刑罰權事項為斷;若裁定之內容涉及實體法上刑罰權事項,亦應承認其有實質之確定力,例如減刑(最高法院21年非字第152號判例)、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68年臺非字第50號判例)、撤銷緩刑(最高法院44年臺非字第41號判例)等裁定;惟如屬一般形式裁定,則僅生形式上確定力,除不得再以通常訴訟程序聲明不服外,並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實質確定力。扣押處分析其性質,僅為保全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之強制處分,屬檢察官、法官或法院於訴訟程序上所為之處分,全然無涉實體法上之刑罰權,自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聲請人公司再於104年12月7日所為之發還扣押物聲請,未敘明具體理由,遽於104年12月11日以中檢秀執衡104執聲他2384字第128154號函覆以:「本署業於104年9月7日以中檢秀執衡104執聲他2384字第092165號函覆不准發還。另中領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玉桂亦於104年9月1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具狀聲明異議,業經104年度聲字第3660號裁定駁回確定。」等語,而不予發還扣押物,即有可議。
聲請人公司聲請意旨執此指摘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前揭處分不當,洵非無據。
(三)另扣押係涉及限制人民財產權之強制處分,核屬干涉措施,是其行使應遵守法律規定及符合比例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亦即得扣押之物,係指得沒收之物及可為證據之物。
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固無待詳論。惟可為證據之物,得扣押之,則須具備必要性,並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的手段為之,以符合比例原則。本院細繹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54號確定判決,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即該判決中附表二編號20至27所示之物)未經諭知沒收(詳見該判決第37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規定,原則上即應予以發還,至該案件雖有同案被告蕭錦松因通緝尚未到案,惟衡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就被告黃玉秀等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犯行所為之前揭確定判決,未就如附表所示扣押物宣告沒收,則縱同案被告蕭錦松到案後其被訴提供銀行帳戶作為該案被告黃玉秀等人從事地下匯兌使用之幫助違反銀行法犯行成立,依法律規定仍無沒收之可能,再者,該等扣押物亦未經援引為認定該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詳見該判決第14頁、第37頁),且經本院核閱前揭確定判決內容及該案卷證後,無從認定扣押如附表所示之馬幣、韓幣、葡幣、歐幣等現金與該案犯罪有何關聯,準此,該等扣押物是否屬可為證據之物,容或有疑,更不能以尚有同案被告蕭錦松通緝中為由,即率認如附表所示扣押物係可為證據之物,況縱認如附表所示扣押物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亦非不得以拍照採證附卷之方式代替,則能否謂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仍有續予留存之必要,非無研求餘地,從而,檢察官倘認上開扣押物符合得繼續扣押之例外情形,自應予以具體說明理由,始能昭折服。
五、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扣押物是否屬可沒收之物或有無因得為證據而須加以留存之必要,實有疑義,檢察官未就聲請人公司就如附表所示扣押物聲請發還之理由詳予斟酌,僅以前曾函覆不准發還及聲請人公司曾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經裁定駁回確定等情為由,即不予發還,容有未洽,從而,聲請人公司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原處分,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由該署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16條第4項、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林芳如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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