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6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文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269號、第2359號、第2786號、第33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文祥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編號1及4至7「沒收欄」所示之從刑。附表編號2、5、6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5及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之;附表編號1、3、4、7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4、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鍾文祥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07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25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3787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由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4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83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0年4月1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7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643號判決、97年度訴字第822號判決、97年度訴字第32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10月、5月、1年、6月確定;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確定,前開所犯9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4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2月3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峰谷里山區某處,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海 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於玻璃球製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偵辦另案毒品案件,於104年2月3日下午4時5分許,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里區○○路○○○○號前將其拘提到案,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250公克,驗餘淨重0.215公克)、塑膠夾鍊袋2包、Infocus牌雙卡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2張),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5月31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製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3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里區○里路○○○號「獅子林遊藝場」對面,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於玻璃球製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7月21日下午6時許,在停放於臺中市○○區○道○號公路霧峰交流道下之 賴坤林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7月21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時常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製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偵辦另案竊盜案件,於104年7月21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中清路1段交岔路口,攔查由鍾文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其同意搜索,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5327公克,驗餘淨重0.520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1.7247公克,驗餘淨重1.7099公克),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9月29日晚上10時許,在上開住處,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製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約數分鐘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9月30日下午1時許,鍾文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與精武路口迴轉後併排停放於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警見狀覺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於車內鍾文祥之隨身包包內,查獲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1035公克,驗餘淨重0.089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送驗淨重1.2762公克、0.0189公克、
13.8693公克,共計15.1644公克,驗餘淨重1.2689公克、
0.0165公克、13.7959公克,共計15.0813公克),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鍾文祥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二)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另案被告 吳偉仁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K055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3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264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扣案毒品照片2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地檢署104年度毒保字第71號)、獲案毒品表(四聯單)。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 楊明家 104年7月5日職務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0000000000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K104240號)。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員警 蔡文堯 104年7月5日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委託驗尿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J104163號)、現場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案件毒品初驗報告、查獲現場圖1張、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地檢署104年度毒保字第556號、104年度安保字第518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7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扣案毒品照片2張、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
(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員警 張國隆 104年10月1日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照片3張、扣案毒品照片2張、毒品檢驗照片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B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採集尿意見定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4A070034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0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地檢署104年度毒保字第885號、104年度安保字第804號)、扣案毒品照片2張。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下: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累犯,願受有期徒刑9月之宣告。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累犯,願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累犯,願受有期徒刑9月之宣告。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願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累犯,願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累犯,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
(五)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含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斷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六)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15公克),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20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7099公克)、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9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1.2689公克、0.0165公克、13.7959公克,共計15.0813公克),分別屬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至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扣案塑膠夾鍊袋2包及Infocus牌雙卡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2張),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時供稱:上開夾鍊袋2包及手機1支,與伊吸毒沒有關係等語,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扣案夾鍊袋2包及手機1支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何關聯,堪認上開扣案夾鍊袋2包及手機1支與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無關聯,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罪名│科刑│沒收│備註│├──┼────┼───────┼────────────┼─────┤│1│施用第一│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犯罪事實欄│││級毒品│。│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伍公│一、(一)│││││克),沒收銷燬之。│所示犯行│├──┼────┼───────┼────────────┼─────┤│2│施用第二│處有期徒刑肆月│無│犯罪事實欄│││級毒品│,如易科罰金,││一、(二)所││││以新臺幣壹仟元││示犯行││││折算壹日。│││├──┼────┼───────┼────────────┼─────┤│3│施用第一│處有期徒刑玖月│無│犯罪事實欄│││級毒品│。││一、(二)所││││││示犯行│├──┼────┼───────┼────────────┼─────┤│4│施用第一│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犯罪事實欄│││級毒品│。│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貳零肆│一、(三)所│││││公克),沒收銷毀之。│示犯行│├──┼────┼───────┼────────────┼─────┤│5│施用第二│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犯罪事實欄│││級毒品│,如易科罰金,│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一、(三)所││││以新臺幣壹仟元│零玖玖公克),沒收銷毀之│示犯行││││折算壹日。│。││├──┼────┼───────┼────────────┼─────┤│6│施用第二│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犯罪事實欄│││級毒品│,如易科罰金,│他命參包(總驗餘淨重壹伍│一、(四)所││││以新臺幣壹仟元│點零捌壹參公克),均沒收│示犯行││││折算壹日。│銷毀之。││├──┼────┼───────┼────────────┼─────┤│7│施用第一│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犯罪事實欄│││級毒品│。│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玖捌│一、(四)所│││││公克),沒收銷毀之。│示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