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2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瑋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717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嘉瑋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陳嘉宏 」署押共壹佰零貳枚(簽名叁拾捌枚、指印 陸拾肆 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更正為「竟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接續犯意」,第
10行刪除「刑事委任狀」,第12行至第13行補充更正為「權利告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帶往勤務處所查驗身分通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指紋卡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等文書上」,第15行至第18行更正為「並在刑事委任狀及採集尿液同意書上偽簽『陳嘉宏』之簽名、按捺指印,用以表示由『陳嘉宏』委任律師之意及『陳嘉宏』本人同意員警採集其體內尿液鑑定,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並持以向承辦員警行使之」,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至第6行補充更正為「採集尿液同意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第8行補充「權利告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指紋卡片」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簽他人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又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得參);再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提供犯罪嫌疑人簽具之權利告知書,乃警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條之2規定,踐行告知: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三、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該等權利告知書記載之方式,與同一時間製作之警詢筆錄相同,僅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且犯罪嫌疑人僅在該權利告知書之「被告知人」欄上偽簽姓名,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該權利告知書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犯罪嫌疑人所製作之私文書,自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可憑);次按冒名於警局逮捕通知書上之「被通知人欄」內簽名、按捺指印,當認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應僅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臺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得考);另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之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行為人在其上簽名或按捺指印,僅係表明該代號所對應之受測人為何人而已,尚不能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如在上開文件上偽簽他人姓名,亦屬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884號判決關於在「酒精濃度測試單」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案件同此推論);復按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具有表示同意採集尿液鑑定之意思,性質上自屬私文書;末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
14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以在文件或物品上偽造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從文件或物品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簽署後之文件或物品足以彰顯簽署人欲對外表示一定之意思時,即屬偽造文書,惟若簽署人簽署之原意僅在被動收受他人之意思,並無主動表達一定之意思者,則屬偽造署押。是核被告陳嘉瑋於附表編號
1至3、5至10、12至14所示文件上偽造「陳嘉宏」之署押,乃單純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起訴書雖漏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名,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既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自為已經起訴之事實,應由本院加以審判並適用法律,附此敘明;另於附表編號4、11所載文件上偽造「陳嘉宏」之簽名及指印,則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行政罰及刑罰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僅論以一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掩飾其遭通緝之身分,竟冒用被害人陳嘉宏名義,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陳嘉宏」之署押,致陷被害人處於刑事訴追之情況,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猶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如附表所示文件上之「陳嘉宏」簽名38枚、指印64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附表】:(時間:民國)┌──┬─────────────┬─────────┬───────────┐│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備註││││(署名)││├──┼─────────────┼─────────┼───────────┤│1│104年7月8日臺中市政府警察│「陳嘉宏」簽名3枚│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40│││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第一次│、指印6枚│037125號警卷第24頁至第│││調查筆錄「應告知事項欄、願││25頁│││意接受警方夜間詢問簽名欄及│││││受詢問人欄」【含筆錄騎縫處│││││】│││├──┼─────────────┼─────────┼───────────┤│2│104年7月9日臺中市政府警察│「陳嘉宏」簽名8枚│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40│││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第二次│、指印18枚│037125號警卷第26頁至第│││調查筆錄「應告知事項欄及受││31頁│││詢問人欄」【含筆錄騎縫處】│││├──┼─────────────┼─────────┼───────────┤│3│法定障礙事由紀錄表「簽證欄│「陳嘉宏」簽名1枚│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40│││」│、指印1枚│037125號警卷第39頁│├──┼─────────────┼─────────┼───────────┤│4│刑事委任狀「委任人欄」│「陳嘉宏」簽名1枚│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40│││││037125號警卷第56頁│├──┼─────────────┼─────────┼───────────┤│5│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陳嘉宏」簽名1枚│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40││││、指印1枚│037125號警卷第61頁│├──┼─────────────┼─────────┼───────────┤│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執│「陳嘉宏」簽名2枚│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40│││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指印1枚│037125號警卷第62頁│││「被通知人姓名欄及簽名捺印│││││欄」│││├──┼─────────────┼─────────┼───────────┤│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執│「陳嘉宏」簽名1枚│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40│││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指印1枚│037125號警卷第63頁│││「簽名捺印欄」│││├──┼─────────────┼─────────┼───────────┤│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帶往勤務處│「陳嘉宏」簽名1枚│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40│││所查驗身分通知書「簽名或捺│、指印1枚│037125號警卷第64頁│││印欄」│││├──┼─────────────┼─────────┼───────────┤│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陳嘉宏」簽名9枚│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40│││筆錄「受搜索人簽名欄、受執│、指印8枚│037125號警卷第72頁至第│││行人簽名捺印欄、受執行人欄││75頁│││及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陳嘉宏」指印1枚│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40│││查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037125號警卷第87頁│││對照表「捺印簽名欄」│││├──┼─────────────┼─────────┼───────────┤│11│採集尿液同意書「簽名捺印欄│「陳嘉宏」簽名1枚│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40│││」│、指印1枚│037125號警卷第88頁│├──┼─────────────┼─────────┼───────────┤│1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查│「陳嘉宏」簽名6枚│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40│││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037125號警卷第97頁至第│││初步鑑驗報告單「嫌疑人簽章││102頁│││欄」│││├──┼─────────────┼─────────┼───────────┤│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陳嘉宏」簽名3枚│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40│││口派出所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指印3枚│037125號警卷第110頁、│││錄表「被告簽名欄」││第113頁、第117頁│├──┼─────────────┼─────────┼───────────┤│14│指紋卡片│「陳嘉宏」簽名1枚│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40││││、指印22枚│037125號警卷第192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