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傑
王智翔江明峰黃文勳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智翔、江明峰、黃文勳均無罪。
陳俊傑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傑於民國103年8、9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戶籍地,受收友人 姚艾于 (年籍不詳)所交付寄藏之改造手槍1枝,復在新竹市○○路某KTV地下室,拾獲制式子彈1顆,槍彈均藏在戶籍地而持有之(被告陳俊傑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在案)。被告陳俊傑與 張謀全 另有賠車糾紛,竟於同年10月12日凌晨1時許,攜帶上揭槍彈,夥同被告王智翔、江明峰、黃文勳3人,在新竹市○○路○○○○○號LAVAPUB夜店與張謀全談判。被告陳俊傑見雙方一言不合,竟持上揭手槍對空鳴槍而未擊發,再拉上膛時子彈不慎掉落地上,被告王智翔則持電擊棒,被告江明峰與被告黃文勳各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枝,以此方式恐嚇張謀全,張謀全因心生畏懼,為求自衛,持刀剌向被告陳俊傑與被告王智翔成傷(陳俊傑撤回告訴,王智翔未提告)後趁隙逃離現場。因認被告陳俊傑、王智翔、江明峰、黃文勳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310條第1款則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是依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有無之事實所憑之證據,自須經嚴格證明,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陳俊傑、王智翔、江明峰、黃文勳(下稱被告陳俊傑等4人)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而為無罪之諭知,就此無罪之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陳俊傑、王智翔、江明峰、黃文勳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俊傑等4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張謀全於偵查中之證述、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制式子彈1顆、空氣長槍2枝、電擊棒1枝等物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陳俊傑等4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犯行,被告陳俊傑辯稱:因為張謀全拔刀往王智翔後腦杓揮
1刀,我才會對空鳴槍自衛,沒有要恐嚇張謀全的意思,我也被張謀全揮了1刀等語;被告王智翔辯稱:我看到張謀全拔刀出來,我才拿電擊棒出來自衛,我沒有恐嚇他等語;被告江明峰辯稱:我看到王智翔被人用刀砍傷,我才會拿空氣長槍往王智翔方向走,我的目的是為嚇阻拿刀的人繼續砍王智翔,而且當時還有其他我不認識的人往王智翔方向走,我後來有走到王智翔身邊,拿刀的人看到我,嚇一跳往後退,我就叫他們把刀拿出來,全部蹲下,他們沒有拿出來,當時我有看到約3個人拿刀,後來有1個人跑到店家內,其餘人往馬路方向跑,最後只剩下我、王智翔、陳俊傑,黃文勳站在我後面等語;被告黃文勳辯稱:我當時看到有人要砍江明峰,我才拿空氣長槍過去,我沒有聽到江明峰跟對方說什麼,我一過去就看到1個人跑到店家內,其他人也跑走了,我當時不知道誰是張謀全等語。
六、經查:
㈠、證人張謀全於警詢時陳稱:我和我朋友 羅德恩 和羅德恩的朋友從PUB出來,我正準備要上朋友的車離開,走到路口突然有名男子衝出來拿電擊棒電我,我便和他發生扭打看到他腰際上有把刀,就從他身上把刀搶過來,我就拿刀揮舞自衛往後跑,當場並看到身後有人持槍對著我,我見狀便往後面跑躲到PUB內,我不認識身後持槍對著我的男子,我知道他叫 小傑 ,當天他和我同桌,當場還有1名胖胖的男子有拿長槍指著我等語(偵查卷第58-59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我跟陳俊傑早就有衝突,當日陳俊傑跟我約好在現場,我們2人及幾個陳俊傑的朋友在PUB喝酒,我們就講和了,我出PUB要上車時,有1個人拿電擊棒電我,我就從他的腰部拿刀出來刺他的腰部,轉身看到陳俊傑手上拿著東西,我也拿刀刺他,我就跑到店裡面等語(偵查卷第175頁)。
㈡、依據證人張謀全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張謀全係於雙方講和後準備離開時,突遭人持電擊棒電擊,在遭電擊之前,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雙方一言不合」之情形,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顯與證人張謀全之證述不符;而證人張謀全遭電擊後,亦隨即持刀揮舞自衛,並因此造成被告陳俊傑、王智翔受傷(此為公訴意旨所認定之事實),觀之證人張謀全先遭電擊、之後再持刀反擊之客觀事實,此應屬傷害(互毆)案件類型,則電擊棒甚或在場其餘之人即被告陳俊傑、江明峰、黃文勳所持之改造槍枝、空氣長槍等物,究為為供傷害(互毆)行為所用之物?抑或公訴意旨所認被告陳俊傑等4人分持改造槍枝、電擊棒、空氣長槍之行為係構成恐嚇罪嫌?即有斟酌之餘地。
㈢、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係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足當之。查證人張謀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你方稱有人拿電擊棒,他是電擊你的脖子嗎?)應該是,(拿電擊棒的人要攻擊你時,有無對你說任何話?)沒有,(你方稱你往後跑1公尺要進PUB時,有看到陳俊傑把你攔下來要用拳頭打你,他有打到你嗎?)不知道,(後改稱)應該沒有,(你當日有無受傷?)沒有,(陳俊傑用拳頭要打你時,他有無對你說任何話?)沒注意聽,應該沒有吧,(你是因為陳俊傑用拳頭要打你,所以你才拿刀揮舞傷他?)是,(以當時的情況,你是否認為拿電擊棒的人及陳俊傑他們的這些動作都是想要打你、傷害你?)是,(在該過程中,你有無看到陳俊傑拿槍對空鳴槍的動作?)沒有等語(本院104年9月22日審判筆錄第14-15頁)。由證人張謀全上開證述內容足見,案發當時證人張謀全與被告陳俊傑等4人間,除分以刀子、電擊棒等物攻擊對方外,被告陳俊傑並未對證人張謀全口出任何言語,亦未對證人張謀全有對空鳴槍之舉動,亦即證人張謀全於案發當時除身體係直接受現實之強暴(電擊)外,並未受到來自被告陳俊傑等4人之關於對證人張謀全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施以惡害之通知,而使證人張謀全當場心生畏怖之情形,顯然與上述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七、綜上所述,被告陳俊傑等4人於案發當時縱有分持改造槍枝、電擊棒、空氣長槍之行為,然依當時被告陳俊傑、王智翔確已遭證人張謀全砍傷之情看來,被告陳俊傑等4人之持械舉動,衡情斯時主觀上想法或持以反擊證人張謀全、或據以自衛之用較符常情,實難想像有另行起意恐嚇證人張謀全之可能;況且,證人張謀全於遭電擊後當場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揮砍被告陳俊傑、王智翔成傷,何來因受恐嚇心生畏怖之情?故此,本院認被告陳俊傑等4人前揭所辯洵非無據,從而,檢察官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事實,與證人張謀全證述不符,所舉事證,實不足以使本院排除合理性之懷疑,以形成被告陳俊傑等4人犯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恐嚇罪嫌之確切心證,基於前揭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陳俊傑等4人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