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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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57號原告 魏清澤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
蘇毓霖 律師被告 魏王 娫英
魏清淳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魏展杰 被告 魏趨 然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魏 王娫英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 魏王娫英 應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起至民國一0七年一月止,於向第三人合益家具廣場所收取之租金,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貳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魏王娫英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魏王娫英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伍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1.被告魏王娫英與魏清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魏王娫英應自民國(下同)104年5月起至107年1月止,按月於10日前給付原告27,500元。3.被告 魏趨然 應給付原告1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被告魏趨然應自104年5月起至107年1月止,按月於10日前給付原告2,000元。5.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原告願供擔保或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10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1.被告魏王娫英與魏清淳應連帶給付原告49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魏王娫英應自民國(下同)104年5月起至107年1月止,按月於10日前給付原告24,800元。3.被告魏趨然應給付原告1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被告魏趨然應自104年5月起至107年1月止,按月於10日前給付原告2,000元。5.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原告願供擔保或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3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未提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原告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魏王娫英係母子關係,與被告魏趨然、魏清淳係兄弟關係,被告魏王娫英之配偶(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 魏早 賜於97年10月29日過世,遺留新竹市○○段○○○○○○○○○○號土地共1723.4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遺產,依民法第1141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被告魏清淳、被告魏王娫英及被告魏趨然4人均分遺產。上情亦經鈞院101年重家訴字第7號分割遺產判決,由4人分別共有系爭土地,於尚未判決確定前,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仍為兩造公同共有,倘由繼承人中一人出租,所得之租金利益亦應由兩造4人均分。經查,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 魏早賜 過世前以被告魏王娫英之名義,將上開土地出租予合益家具廣場使用,被告魏王娫英應將所收取之租金交付其他繼承人,均業經前案鈞院100年度訴字第415號民事判決理由審認,又上開案件,亦經上訴中,兩造另於本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分割遺產訴訟中和解。和解筆錄第1點載明自97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租金計算為每月12,500元核算,故系爭土地之租金應為全體繼承人均分;又前開和解筆錄第6點亦約定,於前開分割遺產判決確定前,不可再行出租,附此敘明。
(二)惟查,被告魏王娫英於未經原告同意下,又將系爭土地繼續出租予合益家具廣場,租期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7年1月20日止,每月租金11萬元。是自102年2月起至104年3月止,合計26個月,被告魏王娫英應給付原告64萬4800元,扣除被告魏王娫英已給付之15萬元,被告魏王娫英應再給付原告49萬4,800元。【計算式:年租金132萬元(每月11萬元×12月=132萬元,扣除被告主張年度稅金12萬9,600元,實際所得為119萬400元;原告每月應得2萬4,800元(1,190,400÷4÷12=2萬4,800元)。24,800元×26月=644,800元;644,800元-150,000元=494,800元)。被告魏王娫英受有上開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並造成原告之損害,構成不當得利,又被告魏王娫英於未經原告同意即出租予第三人,侵害原告收取租金之權利,並造成原告之損害,亦構成侵權行為。再者,被告魏清淳為照料被告魏王娫英之人,被告魏王娫英年紀大行動不便,所有租約事宜應均由被告魏清淳處理,參與被告魏王娫英與合益家具廣場簽訂租約並收受租金,可由被告魏清淳於系爭租金支票上簽收可知,另被告魏清淳於鈞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10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時自陳:「我母親(指被告魏王娫英)收的10萬元是出租土地616、616之1土地」等語,對於系爭土地出租始末,知之甚詳。綜上可知,被告魏清淳就出租土地有行為關聯,就受損害發生有共同原因,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又被告魏趨然亦未經原告同意出租鈞院100年度訴字第415號裁判書之附圖1、2上B部份予合益家具廣場,並收取每月租金8,000元迄今。該屋(新竹市○○路○段○○○號)占用系爭616地號土地為承租之範圍,此部份原審所認應有誤會。是該租金亦應由全體繼承人均分。故每人每月可收租金應為2,000元(計算式:8,000÷4=2,000元)。至今仍未給付原告分文,是故被告魏趨然受有148,000元之不當利益(計算式:自98年2月至104年4月合計74個月,2,000×74=148,000元),顯無法律上原因,並因此造成原告之損害,構成不當得利,又被告魏趨然於未經原告即同意出租予第三人,侵害原告收取租金之權利,並造成原告之損害,亦為侵權之行為。
(四)又被告魏王娫英雖抗辯依鈞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和解筆錄第4項之約定,兩造均不得再為相互訴訟爭執云云。惟查,該和解筆錄係指102年1月31日以前之租金不得再為爭訟,惟本件係針對102年2月1日以後之租金,與上開和解筆錄無關。至被告魏王娫英另主張每月11萬元租金包括房屋租金65,000元、土地租金45,000元云云,惟此並無依據,依鈞院100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書第19頁所載,合益家具廣場之租金係指土地租金而言,並非房屋租金,系爭房屋係合益家具廣場自己所蓋。
(五)末查,系爭土地之出租,自102年2月1日起,應由兩造共同出租予合益家具廣場,今被告魏王娫英及被告魏趨然擅自出租後,訛取租金差額或不給付租金,自應命被告被告魏王娫英及被告魏趨然,分別自104年5月起,每月給付租金至租期屆滿為止。為此聲明:
1、被告魏王娫英與魏清淳應連帶給付原告49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魏王娫英應自104年5月起至107年1月止,按月於10日前給付原告24,800元。
3、被告魏趨然應給付原告1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魏趨然應自104年5月起至107年1月止,按月於10日前給付原告2,000元。
5、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6、願供擔保或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魏王娫英辯稱:
(一)查鈞院100年度訴字第415號案件,雖經判決被告需賠償金錢予原告,但經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87號)後,嗣經雙方於另案連同本件糾紛和解成立(101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均已給付完畢,又依和解筆錄第4項約定:「四方有關於第1項遺產之租金、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侵權行為『不得再行相互起訴或告訴』,意即就系爭遺產(即新竹市○○段○○○○○○○○○○號土地)之部份,兩造均不得再為相互訴訟爭執;而被告業依和解內容給付原告,但原告卻枉顧誠信、濫權興訟,再對被告起訴即屬無理。再者,縱原告得依法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但其請求卻非合理,因被告所收取102年2月至103年1月底的租金支票,係已扣除年度應繳納之租賃所得稅129,600元,故被告實收合益家具廣場給付之租金為1,190,400元,縱依4分之1計算,原告於102年2月至103年1月底可得之租金為297,600元(1,190,400元÷4),如再加上104年1至4月的租金99,000元(每月應得24,750元×4個月),亦僅396,600元,扣除原告已領之150,000元,被告僅須再給付原告246,600元(396,600元-150,000元),然原告聲明第一項竟達565,000元,恐有誇大之嫌,亦有圖謀不法利益之情。
(二)又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4年5月起至107年1月止,按月於10日前給付原告24,800元,殊屬無理。如前所述,每月租金扣除應繳稅款後,原告每月僅得24,750元,況合益家具廣場雖交付一年份12紙支票予被告,但支票尚未兌現,被告即無從支付原告,是原告之請求無理由。又系爭土地上原就有一屬被告魏王娫英所有之鐵皮屋存在,而合益家具廣場因該鐵皮屋不敷使用,始與訴外人魏早賜(即被繼承人)商議拆除重建,否則如係租賃土地時,合益家具廣場又何須將房屋之稅籍登記為被告魏王娫英之名義,由此可見,合益家具廣場與魏早賜之協商係將舊鐵皮屋拆除,重新建造予被告魏王娫英所有,故每月11萬元之租金,應予分開計算為承租房屋之部份為6.5萬元,承租土地之部分為
4.5萬元,如此計算始為合理。
(三)據上所論,依鈞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和解筆錄第4項約定,原告本不應再行提起本件訴訟,然被告卻為些微利益任意興訟、濫行起訴,純屬權利濫用;即便原告起訴有理由,但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基礎全然錯誤,當即駁回原告之訴。又被告係原告之親生母親,被告養育原告有數十年,現已行將就木,且為獨居,其生活起居及聘僱外勞照護之費用,均自該租金收入以支付,而原告對被告無任何撫養照顧,卻反而向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些微利益,實令被告訴諸無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魏清淳辯稱:
(一)查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為被告魏王娫英,於向合益家具廣場收取租金之過程中,被告魏清淳僅係代理被告魏王娫英收取合益家具廣場所支付的租金支票,並無參與其他出租過程,有部分租金支票雖代為受領但均存入魏王娫英戶頭內,未分得合益家具廣場所支付之租金。且如同原告所述,被告魏王娫英年紀老邁,也僅被告魏清淳一人照料,原告萬不能因被告一人照料母親,即認被告魏清淳與魏王娫英共同侵害原告的權益。又縱被告魏清淳對土地出租事宜知之甚詳,亦曾與合益家具廣場出面協商,但仍不能代表被告魏清淳與魏王娫英共同出租系爭土地予合益家具廣場,是原告理應對被告魏清淳有侵權行為提出更有利之直接證據始為合法。
(二)綜上所述,被告魏清淳刻盡孝道,卻遭原告誣陷與被告魏王娫英共同出租系爭土地予合益家具廣場,而侵害原告之權益,實為無稽,更何況原告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魏清淳受有合益家具廣場上所支付之租金利益,要難認被告魏清淳與被告魏王娫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被告魏趨然則以:伊出租之鐵皮屋為伊所有,自92年開始出租予合益家具廣場,每月租金8仟元。92年之前伊在那裡開營造廠設辦公室,伊行使自己之財產權而收益,何須分租金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魏早賜於97年10月29日過世,遺有新竹市○○段○○○○○○○○○○號之系爭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魏早賜過世前以被告魏王娫英名義出租予訴外人合益家具廣場搭建鐵皮建物使用,每月租金10萬元,惟被告魏王娫英於魏早賜歿後,獨自收取97年10月30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共39個月之租金,另被告魏趨然自92年起將約9.84坪之辦公室以每月租金8,000元出租予合益家具廣場,而該辦公室亦位在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上,故原告前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訴請本院命被告魏王娫英應賠償原告816,270元,被告魏趨然應賠償原告78,000元。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被告魏王娫英應給付原告741,285元,及自100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原告其餘之訴。該案判決理由並認被告魏王娫英出租予合益家具廣場每個月100,000元租金部分,係出租如附圖1、2即新竹市○○段○○○○號A、C部分、面積1393.27平方公尺,同段617地號A部分、面積394.34平方公尺,另出租予合益家具廣場每個月8,000元租金部分,係被告魏趨然出租坐落同段616、6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1、2所載之被告魏王娫英所有之2層磚造房屋。因被告魏王娫英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87號),於審理中兩造於102年2月4日在另案(本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分割遺產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內容為「一、被告魏王娫英就遺產坐落於新竹市○○段○○○○○○○○○○號土地之租金,應支付原告魏清澤、被告魏趨然、被告魏清淳每人63萬7,500元。核算方法為:自97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每月以12,500元核算,共為每人63萬7,500元。給付方式為:被告魏王娫英應對被告魏趨然分三年償還,第一年支付20萬元,第二年及第三年支付21萬8,750元。被告魏王娫英應對原告魏清澤分兩年償還,每年為31萬8,750元。
被告魏王娫英應對被告魏清淳分五年償還,每年為12萬7,500元。被告魏王娫英應於每年度6月1日支付各該年度應支付的款項。二、有關於第一項租金之所得稅,於102年1月之前的部分,由被告魏王娫英負擔。三、四方有關於該遺產之地價稅部分,應按應繼分比例各自負擔。四、四方有關於第一項遺產之租金、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侵權行為不得再行相互起訴或告訴,如已起訴、上訴或告訴應予撤回。五、有關被告魏王娫英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之101年度上易字第887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5號)以及101年度竹簡字第478號民事案件,原告應予撤回。六、第一項之遺產於判決確定前,四方不可再行出租。七、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故原告乃依上開和解書之約定,於102年2月8日具狀撤回起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至23頁、第26、2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15號及101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全卷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被告魏王娫英於前揭租約期滿後,未經原告同意,復於102年2月將前揭鐵皮建屋坐落之○○段000地號土地即如附圖1標示A、C部分面積合計1393.27平方公尺及被告魏王娫英所有美山段617地號如附圖2標示A部分、面積394.34平方公尺土地續租予合益家具廣場至107年1月30日止,每月租金11萬元,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2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是就被告魏王娫英續租原告共有之○○段000地號土地部分,自屬侵害原告之共有權,則原告主張被告魏王娫英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即屬有據。
至被告魏王娫英雖辯稱依前揭和解筆錄第4項約定:「四方有關於第1項遺產之租金、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侵權行為『不得再行相互起訴或告訴』,意即就系爭遺產即新竹市○○段○○○○○○○○○○號土地,兩造均不得再為相互訴訟爭執;被告魏王娫英業依和解內容給付,原告再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無理云云。惟查,上開和解筆錄係就被告魏王娫英獨自收取97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之租金為和解,此於和解內容第1點載之甚明,是其效力自不及於本件被告魏王娫英於102年2月1日另訂之租約,原告就此部分起訴請求,為訴訟權之合法行使,自無權利濫用可言。被告魏王娫英上開所辯,顯有誤會,不足採信。
七、原告又主張被告魏清淳共同出租系爭土地,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無非係以被告魏清淳為照料被告魏王娫英之人,魏王娫英年紀大行動不便,所有租約事宜應均由被告魏清淳處理,其並代魏王娫英簽收租金支票等情,並提出被告魏清淳代收12紙支票之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31頁)。被告魏清淳雖不否認曾代被告魏王娫英收受上開支票,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事實,辯稱:伊僅代理魏王娫英收取合益家具廣場所支付之租金支票,並無參與其他出租過程,有部分租金支票雖代為受領但均存入魏王娫英帳戶內,未分得合益家具廣場所支付之租金等語。查系爭租賃契約出租人已載明為被告魏王娫英一人,被告魏清淳並無列名其上,有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4至25頁),被告魏清淳縱有代收租金支票之客觀事實,然其動機或出於盡孝幫忙,或出於代理,尚難推論其即有共同出租之意思,況前揭租金支票嗣後均存入被告魏王娫英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此有被告魏清淳提出之代收票據收付簿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至31頁),足徵被告魏清淳辯稱其僅代理魏王娫英收取合益家具廣場租金支票,並無參與其他出租過程屬實。原告僅以被告魏清淳為照料被告魏王娫英之人,即臆測所有租約事宜應均由被告魏清淳處理,並據以推論被告魏清淳與其損害發生有共同原因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顯乏所據,不應准許。
八、次查,訴外人合益家具廣場每月租金110,000元所承租用以蓋鐵皮屋之土地範圍,包括被繼承人魏早賜所有新竹市○○段○○○○號土地1393.27平方公尺、被告魏王娫英所有新竹市○○段○○○號土地394.34平方公尺(詳如附圖1之A、C部分、附圖2之A部分),並不包含同段616之1地號土地;則以年租金132萬元(11萬元×12月=132萬元),扣除兩造均不爭執年租賃所得稅12萬9,600元計算,被告魏王娫英年出租所得為1,190,400元(1,320,000-129,600=1,190,400);則依此比例計算屬兩造共有之○○段000地號土地出租部分年租金應為927,802元【計算式:1,190,400元×1393.27÷(1393.27+394.34)=927,802;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而被繼承人魏早賜之繼承人共有4人,是原告所得請求月租金應為19,329元【計算式:927,802÷12÷4=19,329】。
至被告魏王娫英雖抗辯系爭土地上原有被告魏王娫英所有之鐵皮屋存在,因不敷合益家具廣場使用,而與被繼承人魏早賜商議拆除重建,並將重建後之鐵皮屋稅籍登記為被告魏王娫英名義,故每月11萬元之租金,應分開計算為承租房屋部份為6.5萬元,承租土地部分為4.5萬元租金方為合理云云。
然本件被繼承人魏早賜於過世前即以被告魏王娫英名義出租上開土地予合益家具廣場建屋使用,業據證人 林文裕 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15號審理時證述甚詳,並為前開判決理由所是認,此經本院調取前開全卷查明屬實,是本件應屬租地建屋契約,被告魏王娫英續租所收取之租金為使用土地之對價,不因租約當事人約定合益家具廣場興建之鐵皮建物嗣後歸屬何人而有異,被告魏王娫英辯稱每月11萬元之租金,應分開計算為承租房屋部份6.5萬元,承租土地部分為4.5萬元云云,並無所據,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魏王娫英給付自102年2月起至104年3月止共26個月,合計502,554元【計算式:19,329×26=502,554】,於扣除原告自承被告魏王娫英已給付15萬元租金,原告請求被告魏王娫英給付352,554元【計算式:502,554-15,000=352,554】之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5月起至107年1月租賃契約終止日止,按月將其向承租人合益家具廣場所收取之租金,於每月月底前給付原告19,3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末以,原告復主張被告魏趨然未經原告同意出租如附圖1、2B部份予合益家具廣場,並收取每月租金8,000元,亦侵害原告收取租金之權利,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魏趨然賠償云云。惟為被告魏趨然所否認,辯稱:
伊出租之如附圖1C部分之鐵皮屋為伊所有,自92年開始出租予合益家具廣場,每月租金8,000元等語,核與證人林文裕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15號審理時證稱:「如附圖1、2上B所載之磚造房屋1樓原係被告魏趨然當辦公室使用,因為我們需要倉庫,所以於88年間跟被告魏趨然協調,請他把磚造房屋1樓給我們當倉庫使用,我們將鐵皮屋隔出一部份(即附圖1中C部分)讓被告魏趨然當辦公室使用,後來被告魏趨然沒有使用附圖1中C部分,我們就跟他租,並就把合益家具的辦公室搬到那邊,我認為8,000元租金應該是支付磚造房屋的」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15號卷第143頁背面)相符,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前情(見本院卷二第28頁),是被告魏趨然所出租者為系爭磚房屋或如附圖1C部分鐵皮屋,並非二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無侵害原告權利或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魏趨然應給付原告14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04年5月起至107年1月止,按月於10日前給付原告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魏王娫英給付352,554元,及自104年4月22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5月起至107年1月止,按月將其向承租人合益家具廣場所收取之租金,於每月月底前給付原告19,3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一、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魏王娫英給付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魏王娫英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官李慧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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