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定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俊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變賣得款花用,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 張國安 之損害,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取之U柱鐵、L柱鐵賣所得為新臺幣2百元,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此為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758號被告吳俊定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新化區洋子寮12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定係張國安之妻舅,雙方素來不睦,吳俊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12日10時10分許,擅自竊取張國安堆置於臺南市○○區○○里○○○00號(該處為吳俊定住處,張國安亦曾在該處居住)倉庫內之U柱鐵、L柱鐵約30公斤後,販售予不知情之回收業者,得款新臺幣200元供己花用。
二、案經張國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俊定固坦承有拿取上開U柱鐵、L柱鐵後變賣得款
200元,然辯稱:是該處火災後,張國安要伊整理該處云云。經查,告訴人張國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並未請被告至該處整理物品等語。且由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以觀,被告並未在該處整理物品,而是在挑選可供變賣之物品,顯見被告是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廖珮妤(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