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588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貴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377號、第1601號、第1718號、10
6年度審易字第2791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122號、第5787號、第5790號、106年度偵字第17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詹貴方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本院判決
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詹貴方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詹貴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花蓮地院以87年度易字第291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另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先後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23號、第32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原審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0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2月30日出所,嗣因法律修正於93年1月9日報結,該次毒品犯行,並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詎其不知悔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06年6月29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號5樓居所,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另於同年30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5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因另案為警盤查時,扣得注射針筒2支,詹貴方隨即於警發覺前,自首上開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帶同警方前往上址居所,扣得海洛因2包(驗前總毛重0.71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2公克,驗餘總毛重0.706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前總毛重4.3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7公克,驗餘總毛重4.318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5個、吸管8支等物(起訴書漏載玻璃球5個、吸管
8支,逕予補充),復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二)另於106年8月27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5樓居所,分別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方式,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分別各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8)日晚間
9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和平路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32公克,因鑑驗取用
0.0062公克,驗餘毛重0.313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2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1公克,驗餘毛重0.2479公克)、削尖吸管2支等物,復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另於106年9月7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22分許,於前揭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復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詹貴方另於106年6月27日凌晨3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巷○號前,持自備鑰匙1支插入電門鎖孔,發動並竊取 吳兆濬 所有號牌813-NMG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將該車改懸掛自友人 邱經元 處借得之號牌397-DHB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於同年月30日晚間11時15分,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自備鑰匙1支。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大溪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詹貴方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7至14
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66至170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各該證據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106年度毒偵字第4122號卷(下稱毒偵4122號卷)第6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第79頁反面、106年度毒偵字第5787號卷(下稱毒偵5787號卷)第10至11頁、第83頁反面、106年度毒偵字第5790號卷(下稱毒偵5790號卷)第6頁正反面、第62頁正反面、原審審易卷第44頁、第56頁、第61頁反面、本院卷第135至137頁、第
171頁、第196至197頁】,並有如附表各該「證據」欄所列示之相關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卷證出處如各該欄所示),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認。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各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竊盜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罰加重、減輕之理由說明: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一(三)」各部分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前揭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各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就前揭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及1次竊盜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易字第3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原審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1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7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經原審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1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共5罪)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易字第7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原審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1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共3罪)確定;④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易字第
624號、第7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5月(共2罪)、7月(共3罪)、8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經原審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11號裁定,就前揭各罪,各予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共4罪)、2月、2月15日(共2罪)、3月15日(共8罪)、4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15日確定;⑤贓物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審易字第2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審訴字第74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共4罪),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共4罪),有期徒刑4月(共2罪),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審易字第29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前揭①至⑦案,復經原審以101年度聲字第45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於100年11月1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01年12月12日入監執行殘刑6月11日,於102年6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42至93頁)可稽,其於受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依法加重其刑。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後,在其施用各該毒品之犯行均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向警員供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並主動交付毒品及吸食器具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大溪分局106年9月24日溪警分刑字第1060023148號函所附由該分局警員 林禮群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4122號卷第6至7頁、原審審訴字第1377號卷第43至44頁),復經證人即林禮群警員於本院107年5月16日審理期日到庭結證屬實在卷(見本院卷第192至195頁),應認被告就此各部分犯行,均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所犯,各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
三、對原判決之評斷、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撤銷改判【事實欄「一(一)」即附表編號一】部分:
1.原審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即附表編號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就此部分所犯,均係在警方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均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已如前述,原審未就其中關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⑵又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一)至(三)」即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均大致相同,並無明顯歧異之處,故各該部分所處刑度如無加重、減輕之特別事由,固應判處相類似之刑度,俾符比例原則或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惟其中某特定部分之犯行如有依法加重、減輕之事由,並經法院援引作為其刑罰加重、減輕事由者,自應依其加重、減輕之具體情形,判處不同刑度,否則無異使前揭加重、減輕事由實際喪失其法規範意義或功能。是原審雖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
(一)」即附表編號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援引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部分所處之宣告刑,卻與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二)、(三)」即附表編號二、三等部分所示,犯罪情節相類,惟並無前揭自首減輕其刑之犯行,論處相同之刑度,按之前揭說明,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就此部分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毒品、竊盜等犯罪前案紀錄,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甚至入監執行,竟仍不思悔改,無法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惡習,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各予非難,另審酌被告犯後於本件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實際危及他人,兼衡被告自陳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毒偵4122號卷第6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經併考量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後態度等與本件量刑有關之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一之「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3.沒收: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總毛重0.706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總毛重4.3183公克)、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3138公克),經送驗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見見毒偵4122號卷第83至84頁)可稽,均係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在客觀上難與各該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應視為各該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至於各該毒品因送鑑而各別耗損部分,既均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另扣案吸管8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5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又關於此部分所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與原判決就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經本院駁回被告上訴(詳如後述)而維持原判決就此各部分所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二)上訴駁回【事實欄「一(二)、(三)」及「二」即附表編號二至四】部分:
1.原審就此部分為相同認定,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至
(三)」部分所為,均係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為供此各部分所示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及其各別施用所剩餘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仍於前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治觀念,應予非難,併兼衡被告就此各部分所示犯行所生之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二至四「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經審酌被告經濟能力等情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就此各部分,業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量刑及沒收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或法律適用錯誤、量刑過重或沒收諭知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核無不當,均應予以維持。
2.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其就此部分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竊盜犯行,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僅係戕害自身健康,毒品施用者復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與一般犯罪之目的、動機、心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或藥癮矯治為宜,俾利其重新適應社會及工作,故如科處過重之刑,將使施用毒品者長期脫離家庭,與親友關係疏離。另就其所犯竊盜罪部分,其僅係臨時起意,竊取他人機車作為代步工具,犯後已深感後悔,並已將所竊得之機車歸還車主,原審就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實屬過重。
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較輕之刑度或戒癮治療,俾其得早日返鄉,重新做人,適應社會及工作等語。
3.惟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裁量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三)」及「二」即附表編號二至四等部分所示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及竊盜等犯行部分,已認定被告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復說明各係如何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審酌被告就此各部分犯罪之一切情狀,各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均無不當。被告所指前揭各情,均經原審量刑時,併予考量在內(見原判決第5至6頁),是被告以前揭情詞為據,上訴請求輕判,僅屬依其個人情狀,對於法院量刑之主觀期盼,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又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等案,先後經花蓮地院及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又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釋放出所,復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等前揭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而無從再以戒癮治療之方式處理。是被告就此各部分上訴,請求輕判或改命其戒癮治療等語,核均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三)定應執行刑(含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三)」及「二」即附表編號二至四部分,均經本院予以維持,另其所犯如事實欄「一(一)即附表編號一部分,則經本院撤銷改判,各改判較經刑度即有期徒刑7月、3月,是原判決就前揭各罪所定宣告刑應合併執行之執行刑,其裁量基礎即已變更,自應由本院依前揭撤銷改判之結果,重新裁量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應執行刑。又前揭經本院撤銷改判或維持原判部分,其中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其所犯如附表編號四之竊盜罪部分,均係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另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係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併就被告所犯經本院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宣告刑,與原審就前揭經本院駁回被告上訴部分所處之宣告刑,就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2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陳映妏提起公訴,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劉為丕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竊盜罪),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原判決主文│││││├──────────┤│││││本院判決主文│├──┼────┼───────────────┼─────────┼──────────┤│一│如事實欄│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詹貴方施用第一級毒品││︵│一(一)│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10條第1項、第2項│,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原│所示│表、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審││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累犯,處有期徒刑伍││106││報告(見毒偵字第4122號卷第42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年││45頁、第85頁)。││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度││││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審││││餘總毛重零點柒零陸捌││訴││││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字││││陸包(驗餘總毛重肆點││第││││參壹捌參公克)均沒收││1377││││銷燬,注射針筒貳支、││號││││吸管捌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玻璃球││││││伍個均沒收。│││││├──────────┤│││││詹貴方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總毛重零點柒零陸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總毛重肆點││││││參壹捌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吸管捌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玻璃球伍個均沒收││││││。│├──┼────┼───────────────┼─────────┼──────────┤│二│如事實欄│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詹貴方施用第一級毒品││︵│一(二)│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10條第1項、第2項│,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原│所示│表、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審││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累犯,處有期徒刑伍││106││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年││偵5787號卷第41頁、第49至54頁、││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度││第120頁)。││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審││││餘毛重零點參壹參捌公││訴││││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字││││包(驗餘毛重零點貳肆││第││││柒玖公克)沒收銷燬,││1601││││削尖吸管貳支均沒收。││號│││├──────────┤│︶││││上訴駁回。│├──┼────┼───────────────┼─────────┼──────────┤│三│如事實欄│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詹貴方施用第一級毒品││︵│一(三)│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查獲照片、台│10條第1項、第2項│,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原│所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106││見毒偵5790號卷第28至30頁、第6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年││頁)。││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度││││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審││││收。││訴│││├──────────┤│字││││上訴駁回。││第││││││1718││││││號││││││︶│││││├──┼────┼───────────────┼─────────┼──────────┤│四│如事實欄│1.被害人吳兆濬、證人邱經元於警│刑法第320條第1項│詹貴方犯竊盜罪,累犯││︵│二所示│詢之證述(偵字第17320號卷第│。│,處有期徒刑陸月,如││原││48頁、第89至90頁)││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審││2.查獲及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仟元折算壹日。││106││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年││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度││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06年度││上訴駁回。││審││偵字第17320號卷第42頁、第49││││易││至51頁)││││字││││││第││││││2791││││││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