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明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0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明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鄭明雄因缺錢花明,明知自己無力償還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6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市區○○里○○路○○○號「久井加油站」,向該加油站員工 巴彥伊斯萊端 佯稱:其係與該加油站合作之廠商,因貨車之汽油用盡停在路邊,需要加油云云,而向巴彥伊斯萊端借款,言明當日早上即可償還,並為取得巴彥伊斯萊端之信任,當場簽立借據1紙交付巴彥伊斯萊端收執,致巴彥伊斯萊端陷於錯誤,而出借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鄭明雄。嗣鄭明雄屆期未出現還款,巴彥伊斯萊端始知遭騙,旋即報警處理。
二、案經巴彥伊斯萊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明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據告訴人即證人巴彥伊斯萊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手寫借據、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照片、前開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服刑,並於102年12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其前案亦係詐欺取財案件,本次又再詐欺他人財物,顯見被告未能自前案刑罰中記取教訓,且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且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已力賺取生活所需,竟以前開不正當方式方式詐欺告訴人之款項,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關係,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酌被告自陳之國中畢業、從事貨運業及搬運工、月收入約5萬元、家裡僅有媽媽、為家中獨子、育有二幼子女等犯罪動機、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所詐取之現金1萬元,屬其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為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且如予以宣告沒收,並無維持被告生活條件之必要或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