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95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耿弘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9號、106年度易字第549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追加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4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林耿宏 因遭地下錢莊逼債,需款孔急,竟計畫強盜銀行財物以清償債務,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24日下午2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附近,見對面停車格停放有 柯欣宜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 林欣逸 」,應予更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認有機可趁,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金屬製活動扳手1支,以卸下固定車牌螺絲之方式,竊取該部機車上懸掛之「MCB-7278」車牌0面,得手後將之放在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預備供其嗣後犯案時,掩飾身分及歸避警方查緝之用。
二、林耿宏竊得上開車牌後,一度猶豫是否下手強盜,然因地下錢莊持續逼討,益加堅決其強盜意念,其明知所持有之氣體動力式玩具手槍(下稱玩具空氣槍)1把,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槍枝,惟該把玩具空氣槍外觀與真槍極為相似,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槍而壓制個人自由意思,且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如持以敲擊人身,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兇器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強盜犯意,於同年月25日上午某時許,先將所竊得前開「MCB-7278」車牌改懸掛在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用以掩飾身分,繼而將上開玩具空氣槍及黑色手提紙袋1只放入機車置物箱,騎乘前揭機車徘徊於臺北市○○區○○路附近,物色犯案目標;嗣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林耿弘騎車行經臺北市○○區○○路1段27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下稱大眾銀行天母分行)前,發現該分行內人數較少,乃停車入內察看環境,確認該分行內僅有1名男性保全員、2名女性客戶與數名行員,認有機可趁,旋從機車置物箱中取出該把玩具空氣槍及黑色手提紙袋,於同日下午3時29分許,尾隨大眾銀行天母分行保全員 李承 肯身後進入該分行,一手持黑色手提紙袋、一手高舉該把玩具空氣槍,大喝「搶劫」,該分行行員因而心生畏懼,紛紛彎身躲避至櫃檯下方, 李承肯 見狀欲以手撥開林耿弘所持玩具空氣槍,反遭林耿弘持該玩具空氣槍之槍托敲擊後腦,致受有頭部鈍傷、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林耿弘繼之走往躲避於櫃檯下方之大眾銀行天母分行行員 王韻涵謝亞儒 ,將該玩具空氣槍指向王韻涵、謝亞儒並大聲喝斥「離開櫃檯,錢全部拿出來,搶劫」,致王韻涵、謝亞儒認若不依從指示,生命、身體將受到侵害,因而心生畏懼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只得順應林耿弘之要求,開啟櫃檯抽屜並將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30萬1千元放到櫃檯上,林耿弘旋全數放入手持黑色手提紙袋內,得逞後即自大眾銀行天母分行大門逃逸,遭巡邏員警查獲逮捕,當場扣得現金50萬1千元(業已發還大眾銀行天母分行)及其所有之玩具空氣槍1把、黑色手提紙袋1只,另自林耿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扣得「MCB-7278」車牌0面(業已發還柯欣宜)及其所有、供竊盜車牌所用之金屬製活動扳手1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耿弘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原審、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原審、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亦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分別有竊盜、持扣案玩具空氣槍強盜大眾銀行天母分行財物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伊係徒手竊取該面「MCB-7278」車牌,伊機車置物箱內雖放有扳手,但伊花了半個小時徒手將車牌上的螺絲卸下,沒有使用板手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原審訴字卷第72頁)。辯護人則以:①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認定被告有實際使用扳手拆卸車牌,就攜帶兇器部分,檢察官並未舉證。②被告雖持扣案之玩具空氣槍行搶,然該把玩具空氣槍沒有殺傷力,被告亦未填裝BB彈,足認被告並無持以傷人之意;又該把玩具空氣槍雖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然日常生活中,質地堅硬之物眾多,是否該當「攜帶兇器」之加重事由,仍應以該物品本身之使用目的、方式等決定,被告所持之玩具空氣槍既不具殺傷力,且無法填裝一般子彈,不得逕認屬兇器,則被告攜帶上開玩具空氣槍所為強盜犯行,不應成立加重強盜罪之加重事由。③另被告取得現鈔步出銀行門口之際,旋遭警逮捕,對財物尚未建立穩固之持有關係,被告所為僅達著手而未遂之程度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91頁、第130頁,原審訴字卷第236頁至第237頁)。經查:
(一)攜帶兇器竊盜部分:
(1)被告於106年7月24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對面停車格處,以其所有之金屬製活動扳手卸下被害人柯欣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懸掛之固定車牌用之螺絲,竊取該面「MCB-7278」車牌得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羈押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第10頁正、反面、第53頁、第84頁,原審聲羈卷第8頁,原審訴字卷第238頁、第24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柯欣宜於警詢證述發現車牌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14020號卷第8頁正、反面),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停放現場位置照片4張存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10頁至第1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2)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徒手拆卸固定車牌的螺絲,並未使用扳手或其他工具云云,惟一般機車車牌懸掛於機車後擋泥板上方,均係以螺絲旋鎖於車尾煞車燈下方左右兩側鎖孔並以螺絲帽固定,且為避免機車騎駛過程中,旋鎖螺絲脫落而使車牌掉落、遺失,必將旋緊螺絲及螺絲帽,此為公眾周知之事,而本案遭被告竊取車牌之被害人柯欣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屬一般市售量產之機車車型,有機車照片存卷可佐(見106年度偵字第14020號卷第14頁),原懸掛於該機車後擋泥板上之車牌,亦應以螺絲及螺絲帽旋鎖、固定於鎖孔上,如欲拆卸車牌,勢必須使用扳手等質地堅硬之工具,套住螺絲帽施力轉動拆卸,被告於本院審理辯稱係徒手卸下螺絲云云,顯悖於經驗法則。況被告迭於警詢、偵訊中供稱:「(問:你是以何種工具竊取MCB-7278車牌?)我是以扳手拆卸MCB-7278車牌」、「我在(106年7月)24日那一天想要搶,就先去偷車牌,我用查扣的板手,在下午2、3時在石牌偷車牌…」、「(問:你有使用工具去拔車牌嗎?)扳手」、「就拿金屬製的扳手把大牌轉下來,放在自己機車上面」等語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10989號卷第10頁、第53頁、第84頁,原審聲羈卷第8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異前詞,辯稱係徒手行竊云云,要係圖卸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責,委無足採。
(二)攜帶兇器強盜部分:
(1)被告於106年7月25日上午某時許,將竊得「MCB-7278」車牌改懸掛於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擋泥板上方,將其所有之玩具空氣槍、黑色手提紙袋放入機車置物箱內,騎乘該機車徘徊於臺北市○○區○○路附近,物色強盜目標(銀行);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進入大眾銀行天母分行查看,確認其內僅1名保全員、2名客戶及少數行員,即從機車置物箱取出上開玩具空氣槍、黑色手提紙袋,於同日下午3時29分許,進入大眾銀行天母分行,一手持黑色手提紙袋、一手高舉該把玩具空氣槍,大喝「搶劫」,因證人即保全員李承肯欲撥開被告手持玩具空氣槍,被告乃持該槍槍托敲擊證人李承肯後腦致傷,繼之直指躲避於櫃檯下方之大眾銀行天母行員王韻涵、謝亞儒,致令其等無法抗拒而交付現金共50萬1千元,被告將現金全數放入手提黑色紙袋後逃逸,甫奔出該分行大門之際,即遭巡邏員警壓制逮捕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羈押訊問、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
106年度偵字第10989號卷第9頁至第10頁、第53頁,原審聲羈卷第8頁至第9頁,原審訴字卷第16頁、40頁、第103頁、第236頁、第248頁至第252頁,本院卷第92頁、第129頁),核與證人即保全員李承肯、證人即大眾銀行天母分行行員王韻涵、謝亞儒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同上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82頁至第83頁),並有原審106年12月18日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6年9月18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63281180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證人李承肯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6年7月25日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證明書、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34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3頁,原審訴字卷第124頁至第128頁、第130頁至第217頁),復有扣案玩具空氣槍1把可資佐證。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玩具空氣槍至大眾銀行天母分行強盜財物之事實,堪以認定。
(2)按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壓抑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7號判例、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70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申言之,強盜行為之被害人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應以行為人行為時所施手段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情況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69號、99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攜帶假手槍,冒充真槍以威脅事主,奪取財物,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應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持以犯本件強盜犯行之玩具空氣槍,經鑑驗後,認係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之氣體動力式槍枝,經以直徑6mm之彈丸測試後,未貫穿監測鋁板,認定單位面積動能未超過16焦耳/平方公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78頁),是被告所持之玩具空氣槍發射之彈丸單位面積動能未達20焦耳/平方公分,難認具殺傷力,惟其外觀與真槍極為相似,有該玩具空氣槍檢視照片在卷可證(見同上偵卷第78頁反面),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先後會同被告當庭勘驗結果,該玩具空氣槍之槍身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手感沉重等情,亦有訊問筆錄、原審
107年1月11日審理筆錄可稽(見同上偵卷第83頁,原審訴字卷第238頁),實足以令人誤認該玩具空氣槍為真手槍且具殺傷力。又證人王韻涵、謝亞儒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當時看到被告持槍走進銀行,大喊搶劫,接著被告就用槍托敲保全員的頭,保全員就蹲在地上,被告就拿槍對著我們行員,要我們離開櫃檯、把錢全部拿出來,因為擔心有生命危險,就將錢拿出來放在櫃檯上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83頁),足認被告雖係單獨犯案,過程中亦未開槍,然在證人李承肯欲上前制止被告犯行時,即遭當被告持該玩具空氣槍槍托猛力敲打其頭部致傷,繼之持槍喝令證人謝亞儒、王韻涵交付現金,顯有暗示證人謝亞儒、王韻涵如拒不交付金錢,將可能持該把可資為兇器使用之玩具空氣槍傷害其等之生命、身體、安全。而證人謝亞儒、王韻涵於銀行即將結束對外營業之時間(下午3時29分許),面對被告突然持槍闖入、攻擊證人李承肯、持槍喝令交付金錢等一連串突發狀況,場面混亂,且求助不易之情況下,身心必處於極度驚恐、害怕之狀態,實難強令其等冷靜判斷被告手持槍枝之真偽或是否具殺傷力,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於不確定被告所持手槍是否會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之情形下,為求保命,勢必唯命是從,不敢妄動或逃離,遑論積極反抗。是證人謝亞儒、王韻涵因震懾於被告持槍脅迫、傷害證人李承肯等行為,擔憂如不聽從被告指示交付財物,在場所有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將遭到侵害,自然不敢貿然反抗或逃離,意思自由顯然已遭剝奪,縱被告未有實際開槍或上膛等行為,其先持槍傷害證人李承肯之強暴行為,繼之持槍脅迫證人謝亞儒、王韻涵交付財物等行為,於客觀上應達足以壓抑證人謝亞儒、王韻涵之自由意志、判斷之程度,使其等不能抗拒而被迫交付財物,被告所為當成立強盜犯行,要屬無疑。
(3)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要件,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犯本件強盜犯行所用之玩具空氣槍,經鑑驗結果認無殺傷力,已如前述,惟該槍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手感沈重等情,業據原審會同檢察官、被告當庭勘驗(見原審訴字卷第238頁),依該槍之材質、大小及重量而言,實與一般金屬製鈍器無異,若持之揮舞或敲擊人身,對生命、身體、安全顯有所危害;況本案被告確持該玩具空氣槍敲擊證人李承肯頭部,致證人李承肯受有頭部鈍傷、頭皮撕裂傷等傷害,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6年7月25日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10989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堪認該玩具空氣槍對一般人確具相當之威脅性及危險性,屬兇器無訛,縱該玩具空氣槍經鑑驗結果認不具殺傷力,僅係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管制規定,無從解免被告攜帶兇器犯強盜罪之罪責。至辯護人以扣案玩具空氣槍不具殺傷力且未填裝子彈,無從資為兇器使用,不成立攜帶兇器之加重構成要件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91頁、第130頁),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亦不以非法取得為必要;再觀諸上開條款之立法目的,主要係因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犯案時,極易在施行犯罪或甫完成犯罪之際,因遭發現而使用兇器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脅迫,足以嚴重危及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因而予以加重其刑,故該款加重條件之判斷標準重在行為人所攜帶之器具在客觀上觀察是否具有危險性,自不以行為人是否依該器械原本使用方式或目的為限。況本案被告所持以犯本件強盜犯行所用之玩具空氣槍,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依一般社會觀念與經驗,在客觀上該玩具空氣槍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被告更可持以為攻擊或防禦之器具,當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訛,是辯護人上揭辯解,顯與客觀事實有違,不足採信。
(4)又強盜罪之既、未遂區別,係以行為人是否已將被害人之財物監管權,移置於行為人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準;易言之,一旦行為人將被害人監管之財物,易手取得,致使被害人於一定之時間、空間內喪失控制權,而客觀上移歸行為人實力支配者,犯罪即屬既遂,行為人是否將之裝入自己口袋或提物袋,或離開現場,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槍喝令證人謝亞儒、王韻涵交付金錢,使證人謝亞儒、王韻涵不能抗拒,而聽從指示取出現金放在櫃檯上,由被告自行將現金放入手持黑色手提紙袋後,被告始攜帶該黑色手提紙袋從銀行大門離開等情,業經證人謝亞儒、王韻涵證述明確;參以原審會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當庭本案勘驗大眾銀行天母分行現場監視器影片,勘驗結果略以:被告於行員王韻涵、謝亞儒將櫃檯內現金50萬1千元放在櫃檯桌面後,被告即將上開現金放入其所持黑色手提紙袋內,途中雖有部分現金掉落於地面,被告亦將之拾起放入紙袋,並自大眾銀行天母分行大門逃離,於步出大門之際隨遭員警發現而逮捕等情,有原審106年12月18日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26頁、第
127頁、第154頁至第161頁、第166頁至第167頁),足見被告於上開時間,持槍強盜大眾銀行天母分行財物時,在其將證人謝亞儒、王韻涵放置在櫃檯上之現金50萬1千元放入手持黑色手提紙袋內之際,該50萬1千元現金均已置於被告持有並可攜離之狀態,斯時證人謝亞儒、王韻涵或被害人大眾銀行天母分行對上開財物已喪失控制權,被告強盜行為已達既遂,縱被告甫離開銀行之際,即遭警查獲逮捕,仍不影響被告已建立之支配管領力,無解其應負攜帶兇器強盜既遂之罪責。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取得現鈔甫步出銀行門口即為警壓制,對財物尚未建立穩固之持有關係,不構成強盜既遂云云,委無可採。
(5)綜上,被告持扣案玩具空氣槍至大眾銀行天母分行,喝令證人謝亞儒、王韻涵交付財物並取得現金共50萬1千元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強盜等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刑之加重: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又被告進入大眾銀行天母分行著手強盜行為時,乃係基於攜帶兇器強盜大眾銀行天母分行財物之單一意思決定,同時對行員王韻涵、謝亞儒等人施以前開之強暴、脅迫手段,使其等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而以一行為侵害其等之個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另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強盜罪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辯護人以被告遭地下錢莊暴力討債才涉犯本案,且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原審訴字卷第76頁)。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46年台上字第93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年僅40歲,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因遭地下錢莊暴力追討債務,未尋求警方等正當管道協助,竟持玩具空氣槍強盜銀行財物,危害社會治安至深且鉅,對社會具有相當高程度之危險性,依其犯罪情狀,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辯護人上揭所述,縱或屬實,亦係法院於量刑時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於法定刑內是否從輕科刑之量刑審酌事項之一,無從據以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難認有據。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強盜之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需款孔急,竟先竊取被害人柯欣宜所有之機車車牌用以掩飾犯行,再持扣案之玩具空氣槍進入大眾銀行天母分行強盜財物,於強盜過程中造成證人李承肯受有傷害,所為甚屬不當;惟念被告所竊取、強盜之財物已分別發還給被害人柯欣宜、大眾銀行天母分行,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因本案遭羈押前,受雇從事捷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訴字卷第253頁)等一切情狀,依累犯規定,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7年6月,並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另就沒收部分說明:①被告所竊得之「MCB-7278」車牌
0面、強盜所得現金50萬1千元,業經發還予被害人柯欣宜、大眾銀行天母分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14020號卷第
8頁反面,106年度偵字第10989號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被告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②被告犯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金屬製活動扳手1支、犯本案攜帶兇器強盜罪所用之玩具空氣槍1把及黑色手提紙袋1只,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為供本案各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41頁、第248頁、第251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於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強盜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依法併執行之。③至扣案之金屬扳手2支、白手套1雙、帽子1頂等物品,雖為被告所有(見原審卷第41頁、第72頁),然手套、帽子僅為被告強盜當時所穿著之衣物,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亦否認除上開金屬製活動扳手外,尚有持另2支扳手作為竊盜、強盜所用之工具(見原審訴字卷第25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均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辯護人則以:被告犯行僅成立強盜未遂罪、扣案玩具空氣槍並非兇器、被告未使用扳手拆卸車牌等語為被告補充上訴理由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第36頁至第42頁)。然查:
(1)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原審參酌上揭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強盜等犯行已臻明確,並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所指摘被告係徒手行竊、扣案玩具空氣槍非屬兇器、僅成立強盜未遂各節,無非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為不同評價,重為枝節性或單純事實之爭執,均經原審詳予論述不予採信之理由,並由本院補充說明逐一指駁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如前,難認有理由。
(2)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含被告各次犯罪情節、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各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況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加重強盜罪,法定本刑分別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為累犯,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犯行,分別諭知有期徒刑7月、7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實屬從輕量刑,難謂過重。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原審就被告所為量刑,自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可言,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徒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難認有據。
(3)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黃紹紘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攜帶兇器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攜帶兇器強盜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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