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69號上訴人 郭宜蓁 被上訴人 鄭明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6萬7877元(詳原審卷2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民國105年12月1日起至本案第二審判決宣判日止,按年息8.88%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61頁),核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以言詞及書狀追加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之②、③、⑤後段「凡貪圖…」、編號三之①、編號四之①、④、⑤所示之聲明內容(附表其餘聲明部分,核非屬追加訴之聲明,詳如後述),並追加依國家賠償法第7條後段、第13條規定而為請求,核屬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經審酌上訴人主張其所為訴之追加之原因事實,均與其在原審主張係源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蔡松儒 司法事務官承辦上訴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衍生而來,原審請求之訴訟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仍可援用,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應認追加之訴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所為訴之追加,亦應准許。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
9號判決參照),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上訴聲明」亦然。查上訴人追加如附表編號二之①、編號三之④部分聲明,與原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意思相同,重複列載,故非訴之追加;至於附表編號二之④、編號三之③部分聲明乃上訴人表明上訴聲明成立之法律上理由及攻擊防禦方法,非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附表編號二之⑤前段、編號三之②、編號四之②、③則屬證據調查之聲明,亦非訴之追加(理由詳後述),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10月5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成立清算後,即未積欠任何銀行債務,詎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在其不知情下取得新北地院101年度 司執 字第340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持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668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分由被上訴人即原法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鄭明玉受理,然其未積欠國泰世華銀行債務,上訴人竟執意處理系爭執行事件,侵害其權益並造成損害,爰依民法第186條規定,並追加國家賠償法第7條後段、第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6萬7877元本息及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聲明內容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對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上訴人之主張及理由均與民法第184條、第186條規定要件不符,亦與國家賠償法規定公務員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要件不符,上訴人乃依法執行職務,並無任何不法。國泰世華銀行所持執行名義未經廢棄或撤銷,且無附加條件,伊係於105年間始受理系爭執行事件,依法辦理,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如有上訴人主張之執行名義無效或債務不存在等情,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以求救濟,況上訴人之財產未經執行(執行無著),國泰世華銀行亦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上訴人未受有損害,系爭執行事件因國泰世華銀行撤回而終結,伊無權再為其他調查,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於執行程序中命國泰世華銀行為上訴人供擔保一事,於法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法院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6萬7877元,及自105年12月1日起至本案第二審判決宣判日止,按年息8.88%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聲明所示(此部分係依上訴人之主張所列,實則部分非屬追加聲明,已如前述)。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而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所不許,惟該條所禁止之重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與訴外人蔡松儒、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確認無效之訴事件(本院10
6年度上字第376號,下稱另案),上訴人固於另案之第二審訴訟程序追加本件被上訴人為被告,惟上訴人自陳於另案訴訟程序僅是追加被告名單,並未提出聲明,亦未說明起訴事實等(本院卷第163頁),核與另案107年2月
7日所為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裁定理由及附表二編號3、
8所載相符(詳本院卷第103、104、107、109頁),可徵上訴人固於另案追加本件被上訴人為被告,然據上訴人自承在另案尚未記載聲明及起訴事實等,故無從認定與本件訴訟係屬同一事件,從而,上訴人聲請待另案駁回追加之訴裁定,經最高法院裁定確定後,再為本件之審理(本院卷第164頁),本院認無必要,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其未積欠國泰世華銀行債務,國泰世華銀行非法取得系爭債權憑證部分
1.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固應加以審查(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要旨參照),惟執行法院審查方式,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規定命債權人提出證明文件及調閱卷宗,換言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之有效成立,僅有形式審查權,無從就執行名義表彰之債權存否等進行實質上之審查,如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債務人就執行名義之債權不成立或消滅、妨礙等事由,應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又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同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以處分主義為原則,債權人均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撤回強制執行全部或一部之聲請,其經債權人撤回之部分,該強制執行程序即因而終結。執行法院就該撤回部分除應將已為之執行處分撤銷外,自不得對之再續為任何之執行處分(同院88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定要旨參照)。
2.查國泰世華銀行於105年12月21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執行債權金額為11萬7824元本息,並提出系爭債權憑證正本為憑,原法院受理後,分由被上訴人承辦系爭執行事件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下稱第76680號影卷〉查核屬實(詳第76680號影卷第1、2、41、42頁),可徵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時,所憑執行名義為系爭債權憑證,並已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雖上訴人主張國泰世華銀行所持執行名義係有附條件,須附加條件成立後,方可強制執行等語(本院卷第162頁),然觀諸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內容,並無任何附加條件之記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
3.上訴人於105年12月30日以電話通知原法院執行處有關系爭債權憑證未經合法送達一節,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第76680號影卷第11、12頁),茲因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8年度司票字第16356號確定裁定,被上訴人獲知上情後,旋向臺北地院查詢前開本票裁定是否有合法送達上訴人,有原法院函稿及臺北地院函覆在卷可稽(第76680號影卷第22、23頁),堪信被上訴人承辦系爭執行事件時,就債權人所持執行名義之真正,業據國泰世華銀行提出系爭債權憑證正本,並向臺北地院函詢原執行名義即前開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已盡形式上審查之責。
4.上訴人固主張國泰世華銀行所持執行名義表彰之債權不存在、非法取得系爭債權憑證等情,並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有異議狀、補正狀在卷可按(第76680號影卷第12至21、28至37頁),然依前開說明,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存否,或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前,是否有不成立、消滅、妨礙等事由,無權逕行實質審查,須由債務人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以為救濟。因此,縱有上訴人所述各情,應由上訴人另行對國泰世華銀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以謀求救濟,被上訴人無權逕行實質審查,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如有疑義,應自行交由法庭審理(本院卷第165頁),卻未提出其依據,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5.被上訴人承辦系爭執行事件後,固於105年12月27日依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向第三人辰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曜公司)核發薪津債權之扣押命令,業經辰曜公司於106年1月3日以上訴人離職為由聲明異議,故國泰世華銀行強制執行上訴人財產並無結果,復因國泰世華銀行已於106年
1月5日向原法院提出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詳第76
680號影卷第1、9、25、38頁),依前開說明,系爭執行程序業因債權人撤回已告終結,被上訴人僅得因債權人撤回執行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外(詳第76680號影卷第46頁),更無權再為任何執行處分甚明,易言之,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被上訴人無權再為任何處置。至上訴人主張國泰世華銀行係偽造其簽名而撤回系爭執行程序(本院卷第164頁),然觀諸前開撤回狀,僅在債務人欄載有「郭宜蓁即 郭美慧 」,即表明執行債務人為上訴人而已,並非以上訴人名義具狀撤回系爭執行程序,因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亦非可取。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6萬7877元及利息部分
1.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2.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承辦系爭執行事件,並無因故意或過失違背對上訴人應執行之職務,復因辰曜公司聲明異議,國泰世華銀行撤回系爭執行程序等,國泰世華銀行執行無著,上訴人未因此受有損害,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6萬7877元及自105年12月1日起至本案第二審判決宣判日止按年息8.88%計算之利息,即無可採。
(四)上訴人追加依國家賠償法第7條後段、第13條規定請求部分
1.按當事人要求法院為一定行為而發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聲明,原則上不得附條件,否則其聲明無效,不發生訴訟上聲明之效力,以免訴訟行為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而害於公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6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請求如附表編號一之聲明係屬附條件之聲明,依前開說明,聲明無效。
2.次按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又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承辦系爭執行事件並無故意或過失,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已見前述,國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非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自屬無據,故上訴人追加請求如附表編號一「如被上訴人願意命國泰世華銀行提出擔保金116萬7877元,並願意按國家賠償法第13條及第7條後段回復原狀消債,並由國泰世華銀行僅能收取101年10月4日之前的金額,剩餘金額返還上訴人,則上訴人不會為難被上訴人」之聲明,附表編號二「②准上訴人…並准對被上訴人提出執行命令」、「⑤准廢棄國泰世華銀行所持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409號債權憑證,准廢棄國泰世華銀行所持之票據支付命令、准廢棄繼續執行紀錄單、准廢棄國泰世華銀行所有對上訴人之債權資料等,請審判長宣告完成」之聲明等,均於法無據。
(五)上訴人請求各項訴訟費用、擔保金之諭知部分
1.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可明。前開規定係指各案件之承審法院於終局判決時,應依同法第78條至第95條之1規定,就承辦之案件為訴訟費用之諭知,是以,本院依前開規定,就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2.至於本件之第一審、第三審或其他抗告、再審案件之訴訟費用、上訴費用、裁判費、律師費用(酬金)、抗告費用、再審費用等,則應由各該承審法院於裁判時依法諭知,因此,上訴人請求本院按附表編號二之「②准上訴人免付裁判費及…,如獲不利判決結果,由國庫墊繳,准被上訴人若將來上訴三審時,可免除委請律師的費用。」、「③上訴費用、裁判費用及一、二、三審訴訟費用、抗告費用、律師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附表編號三之「①…訴訟費用、裁判費及訴訟相關費用等由被上訴人負擔。」,附表編號四之「①訴訟費用、上訴費用、抗告費用、再審費用、裁判費用、律師酬金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聲明而為裁判,委無可採。
3.至於民事訴訟法規定因訴訟費用、假執行、假扣押、假處分等項而供擔保者,除另有規定外,原則上應由當事人依法向法院提出聲請,經法院斟酌所為請求、供擔保原因是否已有釋明及必要性,始斟酌供擔保方法或擔保額等,此觀諸同法第96、99、106、254、390、392、526條規定即明。然本件上訴人之本件請求,既未經准許,欲供擔保之原因不明,法院自無從預為准許,因此,上訴人請求附表編號二之②「准上訴人免付…各項擔保金…」等,即無可採。
(六)上訴人請求調閱另案卷宗等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上訴聲明」均係當事人請求法院為如何裁判之意思表示,亦為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及判決主文諭知範圍,已見前述。準此,查上訴人請求如附表編號二之「⑤請調取本院和股在107年1月17日10時40分的庭期筆錄跟光碟錄音,調閱高院和股卷宗及上訴人向原審格股聲請調閱之相關案件卷宗,…」,附表編號三之「②關於被上訴人在107年4月16日答辯聲明第2點、第3點、第4點這三項,因和被上訴人自己在106年12月18日格股答辯狀相同內容,上訴人基於107年1月5日在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515號格股時已經答辯解釋過,因此不再重複敘述,請調閱格股卷宗」,附表編號四之「②請審判長調下列正本卷宗審理,…(含101年司執字3409號案件、103年司執字第65424號案件)」、「③請審判長調101年司執字第3409號、103年司執字第65242號、105年司執字第76680號、106年司執助字第57號」等聲明,其中有關調閱筆錄、光碟錄音、另案案卷等,均係上訴人向本院聲明之證據,而非請求本院於主文裁判之範圍,本院審酌後,認除本院業已調閱之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及另案裁判書外,其餘上訴人聲明之證據,均與本件待證事項欠缺直接關連性,故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七)上訴人請求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刑事庭等
1.上訴人請求如附表編號二之「⑤…,凡貪圖上訴人、郭文發財物者,一律移送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處置並負法律上民刑事責任。」聲明部分,茲因聲明不明確,且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承辦系爭執行事件,既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負任何賠償責任,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2.上訴人請求附表編號四之「④請審判長維護上訴人在法律上的權利跟利益,准追究國泰世華銀行偽造文書跟變造文書之罪,請審判長准這部分的審理移刑事庭究責」聲明部分,核與被上訴人無涉,而國泰世華銀行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同無可採。
(八)上訴人其餘聲明部分
1.附表編號二之「④請准按國家賠償法第7條後段回復原狀處理,並按上訴人遞入給被上訴人之異議狀全文內容辦理」,附表編號三之「①廢棄被上訴人107年4月16日答辯聲明…」、「③按照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中段規定,執行名義附有條件,需債權人提供擔保者,及同法第4條第2項後段規定,債權人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附表編號四之「②…並將本案相關案件內容書寫於判決書內,宣告完成(含101年司執字3409號案件、103年司執字第65424號案件)」等均係上訴人所為法律上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然因上訴人所為請求於法無據,已見前述,故此部分主張,礙難准許。
2.附表編號一之「①廢棄原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515號判決書全文內容,准上訴成立。」、附表編號三之「④准上訴人所有之聲明及答辯聲明成立」等聲明,則係重複請求廢棄原判決,准許本件請求之意,茲因上訴人所為請求無據,自無庸再行贅述駁回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未積欠國泰世華銀行債務,被上訴人執意處理系爭執行事件,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6條規定,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16萬7877元,核屬無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
㈠、㈡及附表編號二之①、編號三之④等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另給付自
105年12月1日起至本案第二審判決宣判日止按年息8.88%計算之利息,追加依國家賠償法第7條後段、第13條規定而為請求,另追加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之②、③、編號三之①後段、編號四之①、④、⑤所示聲明,除第二審訴訟費用經本院諭知如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外,其餘均無理由,併予駁回。至於附表編號二之④、⑤、編號三之①前段、②、③、編號四之②、③則屬聲明證據調查、法律上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均非聲明,雖屬無據,仍無庸在主文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周祖民法官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書記官劉育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上訴人追加之訴之聲明┌──┬───────┬──────────────────┬─────────┐│編號│出處│聲明│備註│├──┼───────┼──────────────────┼─────────┤│一│本院107年4月│如被上訴人願意命令國泰世華銀行提出││││27日準備程序(│擔保金116萬7877元,並願意按國家賠││││本院卷第45頁)│償法第13條及第7條後段回復原狀消債│││││,並由國泰世華銀行僅能收取101年10│││││月4日之前的金額,剩餘金額返還上訴│││││人,則上訴人不會為難被上訴人。││├──┼───────┼──────────────────┼─────────┤│二│107年2月7日│①廢棄原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515號判│即原判決廢棄之│││民事上訴狀(本│決書全文內容,准上訴成立。│意,非訴之追加│││院卷第13頁)├──────────────────┼─────────┤│││②准上訴人免付裁判費及各項擔保金並│││││准對被上訴人提出執行命令,如獲不│││││利判決結果,由國庫墊繳,准被上訴│││││人若將來上訴三審時,可免除委請律│││││師的費用。││││├──────────────────┼─────────┤│││③上訴費用、裁判費用及一、二、三審│││││訴訟費用、抗告費用、律師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④請准按國家賠償法第7條後段回復原│應是法律上陳述││││狀處理,並按上訴人遞入給被上訴人│││││之異議狀全文內容辦理。││││├──────────────────┼─────────┤│││⑤請調取本院和股在107年1月17日10│前段應是聲明證││││時40分的庭期筆錄跟光碟錄音,調閱│據調查││││高院和股卷宗及上訴人向原審格股聲│││││請調閱之相關案件卷宗,凡貪圖上訴│││││人、郭文發財物者,一律移送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處置並負法律上民刑事│││││責任。││├──┼───────┼──────────────────┼─────────┤│三│107年5月2日│①廢棄被上訴人107年4月16日答辯聲││││民事答辯狀(本│明,訴訟費用、裁判費及訴訟相關費││││院卷第115頁)│用等由被上訴人負擔。││││├──────────────────┼─────────┤│││②關於被上訴人在107年4月16日答辯│應是聲明證據調查││││聲明第2點、第3點、第4點這三項│││││,因和被上訴人自己在106年12月18│││││日格股答辯狀相同內容,上訴人基於│││││107年1月5日在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515號格股時已經答辯解釋過,因│││││此不再重複敘述,請調閱格股卷宗。││││├──────────────────┼─────────┤│││③按照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中段規│應是攻擊防禦方法││││定,執行名義附有條件,需債權人提│││││供擔保者,及同法第4條第2項後段│││││規定,債權人供擔保後,始(誤載為│││││「使」)得開始強制執行。││││├──────────────────┼─────────┤│││④准上訴人所有之聲明及答辯聲明成立│即原判決廢棄之意││││。│,非追加│├──┼───────┼──────────────────┼─────────┤│四│107年5月13日│①訴訟費用、上訴費用、抗告費用、再││││民事呈證狀(本│審費用、裁判費用、律師酬金由被上││││院卷第127頁)│訴人負擔。││││├──────────────────┼─────────┤│││②請審判長調下列正本卷宗審理,並將│前段應是聲明證據調││││本案相關案件內容書寫於判決書內,│查││││宣告完成(含101年司執字3409號案│││││件、103年司執字第65424號案件)││││├──────────────────┼─────────┤│││③請審判長調101年司執字第3409號、│應是聲明證據調查││││103年司執字第65242號、105年司│││││執字第76680號、106年司執助字第│││││57號。││││├──────────────────┼─────────┤│││④請審判長維護上訴人在法律上的權利│││││跟利益,准追究國泰世華銀行偽造文│││││書跟變造文書之罪,請審判長准這部│││││分的審理移刑事庭究責。││││├──────────────────┼─────────┤│││⑤准廢棄國泰世華銀行所持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409號債│││││權憑證,准廢棄國泰世華銀行所持之│││││票據支付命令、准廢棄繼續執行紀錄│││││單、准廢棄國泰世華銀行所有對上訴│││││人的債權資料等,請審判長宣告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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