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閎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撤緩偵字第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閎藝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閎藝於民國107年5月7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街○○○巷南向北行駛,行經崇德十九街與崇德十九街120巷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左側由 李宜憲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宜憲人車倒地,並造成其右側手肘挫傷擦傷、雙側膝部挫傷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罪部分撤回告訴)。詎鄭閎藝於肇事後,竟未為救護或其他必要之處理,即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警察到達事故現場前,趁隙逃離現場,嗣經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㈢卷附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被告於肇事後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固有不該,然本件車禍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並未因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產生嚴重之傷害,且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107年度偵字第9455號卷第11頁),堪認被告實係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典,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尚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致使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罔顧被害人身體安全,逕自駕車逃離,惟念及被害人所受傷勢實屬輕微,又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於市區道路,而非人煙罕至之荒郊野外,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較低,犯罪情節亦屬輕微,兼衡被害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堪認被告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被告復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被告年紀尚輕,思慮不周、高中畢業、未婚、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