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7年度毒偵字第2076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小包(淨重拾貳點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夾鍊袋壹包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参小包(毛重壹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参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小包(淨重拾貳點伍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参小包(毛重壹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夾鍊袋壹包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曾因毒品、偽造文書、詐欺、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5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於民國94年8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89年12月20
日執行完畢,刑罰部分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46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95年10月26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32之3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少許藉火加熱燒烤,使之產生白煙,再以口鼻吸入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日中午某時許,在其停放於上址住處前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少許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5年10月26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縣○○鄉○○○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小包(淨重共計12.50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小包(毛重共計1.5公克)及夾鏈袋1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卷附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各1份。
㈢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小包(淨重共計12.50公克)、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小包(毛重共計1.5公克)及夾鏈袋1包。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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