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1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禁止直接對被害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之命遷出並遠離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業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全文共六十六條,並自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法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關於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之要件及內容等規定以及修正前第五十條關於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規定,已分別移置於修正後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一條加以規範;惟就違反法院所為禁止騷擾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係犯該法之違反保護令罪部分,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無變更,僅係單純條號及文字之修正,不影響可罰性之範圍,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須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檢察官於聲請意旨認為被告係違反修正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及修正後第六十一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似有誤會,應均依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處斷,合先說明。
三、被告固不否認曾收受並知悉本院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二十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行為。然證人即告訴人乙○○及證人 吳舒惠 於偵查中一致證稱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八日曾對保護令聲請人乙○○及其子女吳舒惠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且有未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前遷出乙○○之住所(臺北縣蘆洲市○○路一百五十巷四十號四樓),及未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最少遠離乙○○之住所至少一百公尺等行為。是被告空言否認犯罪,所辯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積極證據,不足採信,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及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三款、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不顧對妻子及女兒之影響,率而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造成家人恐懼不安及嚴重不便,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7511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4樓居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曾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2月26日,以96年度家護字第20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及其子女吳舒惠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應於民國96年3月20日前遷出乙○○之住所(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4樓);應於96年3月21日起最少遠離乙○○之住所至少100公尺。詎甲○○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合法送達,並知悉該裁定內容後,竟基於違反民事保護令之犯意,⑴於96年3月8日凌晨3時許,在乙○○上開住處,酒後在客廳大聲辱罵俗稱三字經之不雅文字,吵醒乙○○,隨後又用力踢乙○○與吳舒惠臥室之門,使睡夢中之吳舒惠因而驚醒,仍不斷在客廳辱罵並摔家中椅子及跳床,嚴重干擾並影響乙○○及吳舒惠作息,以此方式騷擾乙○○及吳舒惠。⑵於96年3月20日起,仍居住在上址,未依前開裁定搬離上揭乙○○住處及至少遠離該住處100公尺。甲○○以此等方式違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上開裁定。嗣甲○○於同月22日晚上離開後,竟仍於同月28日晚上返回乙○○上開住處繼續居住,經乙○○報警,為警於同月29日9時5分許,當場逮捕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且仍繼續居住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4樓告訴人乙○○住處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於96年3月8日凌晨3時許,在客廳辱罵、踢乙○○臥室門等騷擾行為。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吳舒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家護字第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家庭暴力防治法業經修正公布,並自96年3月28日施行。保護令之內容增加為禁止跟蹤、通信,並修正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規定之條文由舊法之第13條、第15條變更為新法之14條、第16條,違反法院保護令之裁定處罰,亦由舊法之第50條變更為新法之第61條,惟違反法院保護令裁定之處罰並未修改,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96年3月8日凌晨3時許之騷擾行為,係涉犯違反修正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之罪嫌。核被告被告自同月20日起,未搬離告訴人上開住處及至少遠離該住處100公尺之行為,係涉犯違反新修正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4款,被告2次違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上開裁定之犯行,時間非密接,犯罪手法各異,顯非基於同一犯意,請分論併罰。
四、至告訴人於偵查中雖指訴被告於96年3月5日凌晨2時許,在客廳亂吐檳榔渣、亂丟煙蒂、衛生紙,並將自己衣物扯破亂丟一地,隨後離家又未關上大門等情。惟查,家庭暴力防制法所稱之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則被告因衛生習慣不佳、未養成離家時需關門之習慣,而致告訴人居處環境髒亂、大門未關,核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有間,尚難謂被告有何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之犯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檢察官李彥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