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六七八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二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二年、一年,肅清煙毒條例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一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一0五三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復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七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前開二刑期,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接續執行流氓感訓案件,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免予執行出監),嗣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製造假車禍詐取金錢之方式,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前,見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時,自行衝撞該自小客車之右後視鏡,待乙○○下車查看時,丙○○佯稱其左手遭該車撞擊而受傷,且無辦理全民健康保險,要求乙○○給予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作為醫療費用云云,致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隨即當場交付一千元予丙○○;又於同年月十一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上址,其見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以前揭製造假車禍受傷之方式而要求甲○○將其送醫看診,適乙○○發現丙○○在上址徘徊且行徑有異而在旁觀察,見丙○○欲以相同方法騙取甲○○金錢,隨即出面制止,並報警處理,始未得逞。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由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及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法律修正後之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刑法第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雖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則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前、後之法律,最高罰金刑並無不同,惟最低罰金刑以修正前之規定即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現行刑法已刪除前開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論以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綜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等相關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以假車禍詐騙告訴人乙○○及被害人甲○○,並取得告訴人乙○○所交付之金錢及尚未取得被害人甲○○所交付之金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前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並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素行非佳,且尚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屬可議,惟其詐騙所得金額尚非巨額,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查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為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