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9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85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
3月21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期間至90年8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士簡字第3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5月6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以92年度簡字第2570號、90年度易字第24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4月9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縣鶯歌鎮火車站之男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取其濃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06公克,因鑑驗使用0.011公克,驗餘淨重0.049公克)。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9公克)。
㈢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2日報告編號CH/2007/4074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96年5月18日報告編號CH/2007/5019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3月21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期間至90年8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後,即再因於92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5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判刑確定,本次被告3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犯」之情形,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士簡字第3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5月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570號、90年度易字第24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多次判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本案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06公克,因鑑驗使用0.011公克,驗餘淨重0.049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
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乃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明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伯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