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16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五九七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莊秋燕書記官顏督訓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至九十二年八月間,任職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之「久昌報業服務中心」,平日負責送報及收受報費、廣告費等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久昌報業服務中心」原負責人 陳紹丕 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即將「久昌報業服務中心」轉讓予乙○○,就已印妥陳紹丕印文之空白收據,陳紹丕本人應無再繼續授權使用之意,竟超出陳紹丕之概括授權範圍,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仍以蓋有陳紹丕印文之空白收據,連續製作如附表所示之收據,並持以向「久昌報業服務中心」之客戶預收報費,足以生損害於久昌報業服務中心及陳紹丕、乙○○,並自九十一年十月起至九十二年八月止,將所收報費新臺幣(下同)六萬三千二百五十七元、預付報費八份合計三萬九千三百元及廣告費二筆共四千元,總計為十萬六千五百五十七元,予以侵占入己。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秋燕
書記官顏督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