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斗簡字第30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8號
被 告 戊○○
被 告 乙○○
8號
上列當事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6日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伍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
96年9月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點805計算之利息
。並自96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甲○○以其餘被告二人為連帶保證
人,於民國92年7月28日向原告借用用新台幣(下同)壹佰
萬元,約定自92年8月28日起按月繳息,並自93年8月28日起
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則利息改按年息百分之5
點805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清償期為民國98年7月28日,如未按期清償,即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等自96年9月28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欠如
主文所示之本利與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
不理,尚欠如主文所示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戊○○到庭自認積欠上開金額無誤,然辯稱連帶保證人
有二人應平均分擔云云,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甲○○、乙○○等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貸款契約書、
授信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單各乙紙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戊○○到庭自認擔任上開借貸之連帶保證人,積欠
上開金額無誤,被告甲○○、乙○○等二人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
法第273條訂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向原告借款尚積
欠新台幣肆拾萬伍仟零柒拾壹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與
違約金,其餘被告二人為連帶保證人,依據上開法條規
定,原告自得對於債務人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連
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被告
甲○○雖辯稱應平均分擔云云,所辯於法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新台幣肆拾萬伍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96年9月29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點805計算之利息。
並自96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因財產權涉訟,經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法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