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637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
甲○○
張傳芳
被 告 陳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零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3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最高可
動用額度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約定額度可動用期限自
94年5月3日起至96年5月3日止,並約定期限內,期滿日前,
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同意,得以原契約
內容延長契約期限,不另換約,其後每逢屆期時亦同。然被
告至95年4月27日止,期間共動用額度為150538元,因被告
無法還款,乃向原告申請「理財還款計畫」,以清償先前之
貸款,並簽訂轉換為金好貸借款,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率
按年息百分之8點99計算,如未按月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5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
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尚積欠原告本金148000元、利息及違約
金,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書、理
債還款計畫專案申請書及契約書條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認為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2065元(裁判費1550元及
登報費用515元=2065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