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大買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96年度中簡字第911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96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
6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16日起任職於其公司,擔任臺
中展示中心店長一職,負責該原告公司的業務推廣、內部人
事管理及收取帳款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又依原告公司
之規定,被告所代為收取之客戶貨款,均應於收款後交回原
告公司。詎被告竟於95年9月25日,經手收取訴外人即原告
公司客戶 劉冠英 及 林秋華 所繳交於原告公司工程管理費新台
幣(下同)49000元後,拒不繳回原告公司,卻全數予以侵
占入己,留供私用;嗣於同年9月29日,被告又代收原告公
司業務人員即訴外人 張家瑜 所收取之原告公司客戶即訴外人
林炳男 購買床墊、沙發、衛浴設備等商品之貨款62421元後
,竟另將其中貨款18000元,予以侵占入己,留供私用,合
計侵占原告公司之應收帳款67000元。嗣因原告稽核帳冊資
料,發覺有異,乃經原告對被告提出業務侵占刑事告訴,被
告亦遭鈞院以業務侵占罪名,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爰主
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遭侵
占之財物損失67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96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96年度偵字第1922號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參以被告所
為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業經本院另案以96年度中簡字第911
號刑事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等情,並經依職權調閱上
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且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
稽。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遭
侵占之財物損失67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96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
送前來,尚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