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斗簡字第30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6號
上列當事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6年12月6日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壹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
萬肆仟零肆拾玖元自96年9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9點7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仟肆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肆拾伍元自96年9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4點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與原告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或
付清每月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按年利率百分之拾玖
點柒計算利息,且喪失期限利益。其後因被告未依約繳款,
截至96年9月9日止,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壹萬
伍仟壹佰伍拾玖元,及其中壹萬肆仟零肆拾玖元自96年9月
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點7計算之利息。又
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以代償卡由原告代付其於其他銀
行之欠款,約定前十八個月內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
利息,第十九個月起改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息,另
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截至96年9月9日
止,被告積欠代償卡壹拾參萬陸仟肆佰貳拾玖元,及其中壹
拾貳萬陸仟肆佰肆拾伍元自96年9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4點88計算之利息,迭經催告,未獲支付,爰
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共前揭信用卡消費款、代償款及其利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影本、代償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影本及電腦帳單影本各
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請求判決被告應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款項與利息,於法洵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關係涉訟,經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