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柳春蓉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7746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2月5日下午3時19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詠仁
書 記 官 徐麗紅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給付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正卡持有人即被告乙○○○邀同另一被告甲○○為
附卡持有人,共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
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乙○○○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另被告甲○○辯稱雖申請書上是其本
人簽名無誤,但其僅係附卡持有人,並未開卡亦未消費云云
。惟查,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第一項後段,
明確記載「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
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本件被告甲○○自承系爭信
用卡申請書附卡申請人欄上為其本人簽名,則原告主張依前
揭約定,被告甲○○應就上開信用卡正卡積欠之帳款,與正
卡持有人乙○○○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有據。又信用卡契
約之成立生效,並不以交付附卡或附卡持卡人有無開卡消費
為要件,被告甲○○就信用卡申請書附卡申請人欄上為本人
簽名不爭執,則其與原告間之信用卡契約即已因意思表示合
致而成立生效。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徐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