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小字第809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皆勝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小字第8095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2月5日上午10時21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鳴東
  書 記 官 吳書逸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玖仟 陸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柒仟捌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當月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元計算,逾
期第二個月當月以新臺幣參佰元整元計算,逾期第三個月至第六
個月者,按月以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墊款明細表、明細表、申
請書、約定條款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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