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200、234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庭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湯淑嵐書記官劉文倩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文志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累犯,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編號1、2「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文志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與其他毒品案件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甫於105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且於106年3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107年8月25日凌晨0時45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96小
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因 另案受通緝,為警於107年8月24日晚上7時13分許,在新竹縣○○鄉○○○街與新生路口緝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3支及刮勺1支,復經員警於107年8月25日凌晨0時45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㈡於107年9月8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
街○○號居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07年9月9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上址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07年9月10日凌晨1時22分許,在新竹縣○○鄉○○○路○○○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查獲,王文志於警員尚未明確查悉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並同意警方搜索,隨後主動交付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865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復經警方搜索後,又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4249公克)、注射針筒1支、塑膠刮勺1支,嗣經員警於同日凌晨1時50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劉文倩
法官湯淑嵐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要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事實欄││├──┼────┼───────────────────┤│1│一(一)│王文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叄支及刮勺壹支,均沒收之││││。│├──┼────┼───────────────────┤│2│二(二)│王文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毛重││││0.424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毛重0.5865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刮勺壹支及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