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續字第8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士簡字第752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89年間,因毀損案件,為本院於93年1月12日以92年度易字第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6月25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50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3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未知警惕,其明知案外人丙○○告發及 曹耀旺 告訴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天外天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乙○○偽造文書而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分96年度偵字第9729號之案件尚在偵查中,並未結案,竟未經查證,逕自委請不知情之他人,先利用電腦打印文字,虛構內容為「總幹事被甲○以偽造公文書提起公訴已失信住戶...」等不實事項於標題為「緊急通告」之文件中,進而意圖散布於眾,自行於96年9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上址「天外天大廈」1樓大廳電梯二處,張貼該「緊急通告」,散布該不實文字內容,足以毀損乙○○之名譽。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首按證人黃錦坡、蕭旭耿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證人曹耀旺、 鄧智源 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所為之證述,雖均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丁○○固不否認其未經查證即於上開時、地張貼上開內容不實之「緊急通告」,惟其以言詞及書面辯稱:丙○○曾對乙○○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乙○○亦對丙○○提出恐嚇告訴,因曾聽聞彼此曾經和解,但伊又聽鄧智源警員、曹耀旺說偽造公文書是公訴罪不能和解,後來伊聽到他們在里長家和解,和解書以後送到法院,法院說偽造公文書不能和解,伊就以為乙○○被起訴,沒有想到這件案子還沒有起訴,因伊認為乙○○沒有善盡總幹事管理人職責,為了要住戶不要聽信乙○○的話,所以才發出通告,伊係因自衛、自辯及保護合法之利益所為,應可阻卻違法等語。經查:
㈠被告丁○○未經查證即於上開時、地張貼上開內容不實之「
緊急通告」,核與證人即承辦警員蕭旭耿、 黃景坡 於警詢中證述(參見96年度他字第2957號偵查卷第30至35頁)相符,並經證人曹耀旺於檢察事務官偵詢中證稱:「(你有說乙○○多次偽造文書,一定會讓檢察官起訴?)沒有,我與乙○○是曾經到里長那裡談和解,後來分局把案子送到法院,法院退回來說不可以和解。」等語(參見97年度偵續字第84號偵查卷第25頁),證人即警員鄧智源於檢察事務官偵詢中證稱:「你是否有向被告(丁○○)說因偽造文書是公訴罪,不能和解需由檢察官處理?)當時我在製作曹耀旺筆錄,被告在旁邊陪同,我有轉告曹說檢察官的意思是偽造文書不能和解。」、「(你有說乙○○一定會被起訴?)沒有。」等語(參見97年度偵續字第84號偵查卷第26頁),並有被告委託他人以電腦打印張貼之96年9月8日緊急通告、「天外天大廈」1樓大廳電梯外牆所攝之照片附卷可憑(參見96年度他字2957號偵查卷第3至5頁、第44至47頁),則被告在僅得知案外人丙○○告發及曹耀旺告訴「天外天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乙○○偽造文書而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不能和解之情況下,即逕行在「天外天大廈」1樓大廳電梯外牆所張貼之「緊急通告」上,以文字表示「總幹事(即指乙○○)被甲○以偽造公文書提起公訴已失信住戶...」等事項,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㈡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關於告訴人乙○○之紀錄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3月26日所為96年度偵字第9729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示(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29頁、97年度偵續字第84號偵查卷第35至37頁),告訴人於96年9月8日以前並未因偽造公文書之案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案外人丙○○告發及曹耀旺告訴「天外天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乙○○偽造文書而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9729號偵查之案件,亦係於97年3月26日始不起訴處分,是被告於上開緊急公告所指摘之事項顯與事實不符,亦堪認定。
㈢按立法者本於其界定基本權衝突之優先權限所設之刑法第31
0條第1項、第2項之普通及加重誹謗罪構成要件,均係為保護人格名譽之法益而設,其乃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設之必要合理限制,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相符,惟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是為妥適界定刑法誹謗罪之處罰範圍,俾使言論自由基本權與個人之人格名譽法益均獲得最適之實現,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復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即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其意旨即在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倘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意旨參照),即當不實內容言論侵害到他人之名譽時,僅在能證明表意者具有「真正惡意」,即表意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才要受法律制裁。倘基於善意,為自辯及保護合法利益,與多數人之公共利益有關,而發表言論、文字者,即不得以刑責相繩。法院亦應負行為人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為真實之發現義務,始屬相當,此據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刑法第310條誹謗罪,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若行為人係基於誤信有此事實,而指摘說明其主觀上所誤認之事,縱令該誤認之事已足以毀壞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仍因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以致其行為與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未盡相符,均難律以行為人該條罪責。本案被告以文字所述「總幹事被甲○以偽造公文書提起公訴已失信住戶...」等不實事項已屬對具體「事實」之指摘,而非「意見評論」之範疇,則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09號意旨,被告雖不需證明其所陳述之事為真實,惟依照「真正惡意原則」,若被告係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因重大過失或過於輕率疏忽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仍須以刑法誹謗罪相繩。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對所述上開不實事項,從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或當事人確實查證是否告訴人有遭提起公訴之事,且其查證並非困難之事,又其曾有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應可判斷是否提起公訴之差異,而其過於輕率疏忽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致使不特定之「天外天大廈」社區住戶及外來一般人就告訴人乙○○因偽造公文書犯罪嫌疑重大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致生對告訴人人格之負面評價,損害乙○○之名譽,是被告所為前開指摘,具有誹謗故意,灼然至明。
㈣另刑法第311條雖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然被告所為上開不實之指摘,核與上開要件不符,自無阻卻責任不罰之適用,至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過於熱衷所居住社區事務,竟疏於查證,任意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乙○○之名譽之事,惟已對於犯罪事實並不否認,僅爭執犯意問題,又因告訴人要求之條件過高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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