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4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7年10月9日下午6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之輕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見甲○○所有價值共計新臺幣2,340元之大衛杜夫牌、七星牌香菸各2條,以塑膠袋包裝並懸掛於其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座腳踏墊上方之掛勾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甲○○下車購物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得上開香菸4條,適為返回之甲○○發現追捕,仍為乙○○騎車逃逸。嗣經甲○○記下作案機車之車號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經查非被告所犯,而係與被告同名之人(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犯,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核,是聲請意旨認本件被告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所竊取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