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3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受雇於台南市○○區○○路二段373號美食家食材通路股份有限公司,負責配送及收取客戶款項,竟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向客戶所收取之貨款合計新臺幣11萬8,377元,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通緝及到案均在96年7月16日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開始施行之後,無該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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