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6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自民國96年9月間起至97年1月間止先後多次侵占款項犯行,均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單一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任職於雅冠木製品有限公司之會計,竟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向客戶所收取之貨款新臺幣49萬3,130元,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佐,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以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考量被告若入監服刑,將影響其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對告訴人亦非公平,是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期以早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