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39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39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39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97年度執聲字第37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COACH鑰匙圈參拾參個、香奈兒(CHANEL)鑰匙圈貳個、萬寶龍(MONTBLANC)鑰匙圈肆個、普拉達(PRADA)鑰匙圈壹個、布拜里(BURBERRY)鑰匙圈壹個、寶格麗(BVLGARI)鑰匙圈壹個、固喜(GUCCI)鑰匙圈壹個,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除第二段、第2行「95年5月21日」更正為「95年4月21日」外,餘均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該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46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COACH鑰匙圈33個、香奈兒(CHANEL)鑰匙圈2個、萬寶龍(MONTBLANC)鑰匙圈4個、普拉達(PRADA)鑰匙圈1個、布拜里(BURBERRY)鑰匙圈1個、寶格麗(BVLGARI)鑰匙圈1個、固喜(GUCCI)鑰匙圈1個,分別係供被告犯上開案件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件:(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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