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4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購物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高雄市○○區○○○路○○○號」應更正為「高雄市○○區○○○路○○○號」、第3~5行「味全果汁奶粉1罐、科學麵(5小包裝)1包、虱目魚罐頭1罐、日正臺灣麵條8包及伯朗三合一咖啡包10包」應補充為「價值共計新臺幣481元之味全果汁奶粉1罐、科學麵(5小包裝)1包、虱目魚罐頭1罐、日正臺灣麵條8包及伯朗三合一咖啡包10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並業經被害人領回,是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尚非重大,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購物袋1只,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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