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重家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乙○○
樓訴訟代理人 張曼隆 律師複代理人 鄭三川 律師
戊○○被告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己○○○
丙○○上一被告之 林孜 俞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張萬力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由兩造依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繼承人張萬力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由兩造依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被繼承人張萬力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投資股份,由兩造依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若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雖僅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萬力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2號所示之土地、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存款、投資股份等遺產。嗣其具狀追加請求被繼承人張萬力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建物亦應一併分割,而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查被繼承人張萬力於民國93年9月27日死亡,原告乙○○、
被告丁○○、丙○○、己○○○及訴外人甲○○皆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惟訴外人甲○○於93年11月25日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故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查被繼承人張萬力所遺留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為恐拖延日久,滋生困擾,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訴請裁判分割遺產。被繼承人張萬力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
且其目前仍積欠臺北市士林區農會債務新臺幣(下同)22,700,000元。爰請求依下列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㈠被繼承人所遺留附表一之土地、建物,以原物分配方式分
配予兩造,由兩造依如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存款65,790元,由兩
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每人各取得16,447.5元。
㈢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三所示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之投
資股份50股,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
㈣被繼承人所遺留上述臺北市士林區農會之未償債務22,700
,000元,亦應由兩造依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分割後每人取得之債務金額為5,675,000元。
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㈠目前登記為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第
558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區○○段大平尾小段52
9之7號),並非屬於被繼承人張萬力之遺產,應非分割遺產之範圍。
㈡被告丁○○雖主張被繼承人目前尚欠其借款本息980,283
元,而廣成香料公司尚欠其借款本息76,174,837元,惟原告否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應命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另被告丁○○與廣成香料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毫無關係。
綜上,爰為起訴聲明如下:
㈠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由兩造依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存款65,790元,准予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㈢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三所示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之投資股份50股,准予如附表四所示之比例分割。
㈣被繼承人張萬力所遺之臺北市士林區農會之未償債務22,
700,000元,准予如附表四所示之比例分割。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被告丙○○、己○○○均到庭陳稱:伊等同意依照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分割被繼承人之上述遺產等語。
被告丁○○則辯稱:目前登記為原告乙○○所有、坐落台北
市○○區○○段3小段第558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區○○段大平尾小段529之7號),依卷附同意書所載係屬於廣成香料公司所有,但事實上亦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併予分割。又被繼承人張萬力前於87年12月31日向其借款980,283元未還,迄今連同利息尚積欠2,998,707元;又廣成香料公司亦欠其借款9,337,427元未還,目前連同利息合計尚欠76,174,837元。另被繼承人生前雖積欠台北市士林區農會之債務2,270萬元未還,惟因登記於原告名下之上述台北市○○區○○段3小段第558號土地,於83年間為稅捐機關查獲原告不具農民身分,而遭罰繳土地增值稅約430萬元左右,該筆罰繳金額雖由被繼承人張萬力向台北市士林區農會所貸,但應由原告負責清償,則此部分借款430萬元應予扣除,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債務,而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分擔,故被繼承人積欠台北市士林區農會之債務金額應僅有1,840萬元。此外,被繼承人張萬力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2號所示之土地皆屬農地,分割後因面積過小,實質上無法利用,故分割後反而造成所有權人之困擾,故主張上述土地仍保留持分共有,以免浪費國家土地資源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家族會議紀錄及上述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為答辯聲明如下: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繼承人即兩造之父張萬力前於93年9月27日死亡,被繼承
人之遺產原應由其子女即原告乙○○、被告丁○○、己○○○、丙○○及訴外人甲○○共同繼承,惟因訴外人甲○○業於93年11月25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故兩造確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
被繼承人張萬力於繼承開始時,留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目前登記為原告乙○○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
段第558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區○○段大平尾小段529之7號),是否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被繼承人是否現仍積欠被告丁○○借款金額980,283元未還
,迄今連同利息合計2,998,707元尚未清償?廣達香料公司是否現仍積欠被告丁○○借款金額9,337,427
元未還,迄今連同利息合計仍欠76,174,837元尚未清償?此部分金額應否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被繼承人所積欠臺北市士林區農會之債務應否予以分割?又
此部分之債務金額究為2,720萬元或1,840萬元?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萬力於民國93年9月27日死亡,其
繼承開始時留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原應由其子女即原告乙○○、被告丁○○、己○○○、丙○○及訴外人甲○○共同繼承,惟因訴外人甲○○業於93年11月25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故兩造即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又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遺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業已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兩造所公同共有,兩造對於上述遺產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登記謄本、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社員資料查詢表、士林區農會借據、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97年1月3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09631855400號函附之稅籍紀錄資料在卷可佐,復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茲就兩造間之上述爭執事項,逐一析論如下:
㈠目前登記為原告乙○○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3
小段第558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區○○段大平尾小段529之7號),是否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⒈被告丁○○雖辯稱:上述地號土地為廣成香料公司所有
之財產,亦應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云云,並提出該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同意書等件為證。惟原告已否認上述地號土地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並以:上述地號土地目前係登記為原告所有,依同意書無法證明該筆土地為被繼承人所有等語置辯。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復參酌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土地登記名義人即為土地所有權人,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反之,土地登記名義人非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查上述地號土地目前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原告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正。又被告丁○○既主張上述地號土地現雖登記為原告乙○○所有,惟事實上為廣成香料公司所有之財產,亦應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併予裁判分割云云,核此係屬變態事實,並為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被告丁○○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⒊又被告丁○○已到庭陳明:上述地號土地係為廣成香料
公司所有,是屬於廣成香料公司之財產等語在卷(見本院97年8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依被告丁○○所提出之原告乙○○於78年12月29日書立之同意書雖載有:
○○○區○○段大平尾小段529之7地號……,先登記在乙○○名義下,每坪55,000結算,計六千三十萬元正。78.9.20需給付乙○○部分三千二百七十萬元,持分為3270/6030,需給付甲○○部分三百三十萬元,持分為330/6030,公司保留部分2430/6030。日後出售時遵照持分比例分配所得,不得異議等語。」等語,惟依其內容僅係表明該筆土地之處理分配方式,尚難證明上述地號土地係屬於被繼承人張萬力之遺產。況縱使被告丁○○所辯上述地號土地僅係暫時登記於原告乙○○名下乙節屬實,惟該筆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應係廣成香料公司,並非屬於被繼承人張萬力所有,已如前述。而被繼承人張萬力與廣成香料公司既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則廣成香料公司所有之上述地號土地,自不得將之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而併予分割,至為明確。是被告丁○○既未舉證證明上述地號土地為被繼承人所有,則其主張應將上述地號土地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予裁判分割,於法尚屬無據,自無足取。
㈡被繼承人是否現仍積欠被告丁○○上述借款本息合計2,99
8,707元尚未清償?⒈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自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
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丁○○雖主張被繼承人於87年12月31日尚欠其借款980,283元未還,迄今連同利息合計2,998,707元尚未清償等事實,然此既為原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丁○○就其主張已交付借款予被繼承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告丁○○目前僅提出其自行書寫「亡父張萬力應付
丁○○之借款預算表」,惟此僅係其用以說明借款金額及其利息之計算方式,尚無法證明確有上述借貸債務之存在,是被告丁○○對於其與被繼承人間金錢借貸契約之成立及交付金錢等事實,迄今仍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此部分之事實,自難遽信為真正。
㈢被告丁○○對於廣達香料公司是否仍有借款債權76,174,
837元,此部分應否列入被繼承人之債務?⒈被告丁○○雖主張廣達香料公司現尚積欠其借款金額9,
337,427元未還,迄今連同利息合計仍欠76,174,837元尚未清償云云,並提出「舊家族公司應付丁○○之債務預算表」等件為證。惟此亦為原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丁○○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丁○○雖提出其自行書寫之上揭債務款預算表,惟此僅係其說明債務金額及利息之計算方式,尚無法證明確有上述借貸債務之存在,則被告丁○○對於廣成香料公司是否積欠其上述借款金額之事實,迄今仍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況被告丁○○已到庭陳稱:「(問:你主張廣成香料公司尚積欠本金9,337,427元,連同利息計算為76,174,837元未還,有何証據証明?)當時被繼承人擔任廣成香料公司董事長,財務都是他在處理,目前沒有證據證明我曾經借款給廣成香料公司。」等語(見本院97年8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故其主張此部分之事實,自非可採。
⒉再退步言之,被告丁○○既主張上揭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於被告丁○○與廣成香料公司之間,而被繼承人張萬力與廣成香料公司既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則縱認被告丁○○主張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亦不得將上開借款金額列為被繼承人所遺之債務,甚為明確。是被告丁○○所為此部分之抗辯,洵無足取。
㈣被繼承人張萬力所積欠臺北市士林區農會之借貸債務2270
萬元,應否予以分割?⒈被繼承人於93年9月27日死亡而繼承開始時,仍積欠臺
北市士林區農會借款債務2,270萬元尚未清償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士林區農會借據5張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至被告丁○○雖抗辯:其中
430萬元係於83年間因原告以非農民身分買賣取得上述台北市○○區○○段3小段第558號土地,而遭稅捐機關罰繳430萬元,被繼承人張萬力遂以自己名義向士林區農會借貸繳交此筆罰款,故此430萬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債務云云。惟此事實已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對此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丁○○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並到庭陳稱:上述430萬元罰款之受處分人為上揭地號土地之出賣人,既非張萬力,亦非原告乙○○等語(見本院97年8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主張之上述事實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被繼承人陸續向士林區農會借貸2,270萬元,其先後借款時間係於91年至93年間,此觀卷附原告所提出士林區農會之借據5張即明,核與被告丁○○所辯:其中430萬元係為繳納83年間之稅捐機關罰款云云,顯有未合,是被告丁○○所辯此部分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洵非可採。
⒉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繼承之標的固含積極遺產及消極遺產,然遺產分割之標的,應僅有積極遺產而言,至消極遺產(如債務)則不屬於遺產分割之標的。蓋被繼承人之債務應係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故縱倘有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某一債務由某繼承人分割承受,或全體繼承人協議某一債務由某繼承人分割承受,均僅具內部效力,性質上屬債務承擔,應另得債權人同意,始生對外效力。是本件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張萬力所遺上述臺北市士林區農會之未償債務22,700,000元,請求准依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由原告乙○○及被告丁○○、己○○○、丙○○各自分割取得債務5,675,000元云云。惟上述債務除經債權人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同意免除共同繼承人之連帶責任外,兩造仍應負連帶責任,則原告於未證明經債權人同意免除連帶責任前,兩造對於被繼承人之上開債務既仍須負連帶責任,故原告請求就上述債務併為分割,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㈤綜上,本件被繼承人張萬力所遺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應
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財產為其標的,洵堪認定。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萬力所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上揭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
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36號及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查被繼承人張萬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共23筆不
動產,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4,而上述不動產業已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之事實,有上開不動產之登記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無誤。本院審酌原告乙○○及被告己○○○、丙○○均到庭表明同意依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以維持分別共有之方式予以分割等語在卷,而被告丁○○則具狀表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皆屬農地,分割後可能因土地面積過小而無法利用,主張上述土地仍保留持分共有等語,故本院斟酌上述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認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其分割方法應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至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如附表三所示之投資股份,因其性質非不可分,故其分割方法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認此部分遺產應由兩造各依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張萬力之遺產,為有理由。本院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被繼承人張萬力所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為適當。至原告雖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萬力所遺臺北市士林區農會之未償債務22,700,000元,惟其債權人既未同意免除繼承人之連帶責任,則兩造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仍須負連帶責任,故原告請求就上述債務併為分割,自不應准許。惟有關遺產分割方法之酌定,係屬法院之裁量事項,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是以原告聲明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云云,尚無足取,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官張竣閔附表一: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部分┌──┬─────────┬──────┬──────┬───────┐│編號│土地坐落地號或建物│面積│權利範圍│分割方法│││門牌號碼、建號│(平方公尺)│││├──┼─────────┼──────┼──────┼───────┤│1│臺北市○○區○○段│11176│全部│左列不動產均由│││三小段525地號│││原告乙○○及被│├──┼─────────┼──────┼──────┤告丁○○、 陳張 ││2│臺北市○○區○○段│26.17│全部│ 富子 、丙○○各│││三小段525之1地號│││以1/4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3│臺中市○○區○○段│184│2/34││││235地號││││├──┼─────────┼──────┼──────┤││4│臺中市○○區○○段│350│2/34││││475地號土地││││├──┼─────────┼──────┼──────┤││5│臺中市○○區○○段│730│2/34││││475之2地號││││├──┼─────────┼──────┼──────┤││6│臺中市○○區○○段│1253.24│2/34││││77地號││││├──┼─────────┼──────┼──────┤││7│臺中市○○區○○段│0.37│2/102││││673地號││││├──┼─────────┼──────┼──────┤││8│臺中市○○區○○段│887.95│24/1156││││678地號││││├──┼─────────┼──────┼──────┤││9│臺中市○○區○○段│21.16│24/1156││││679地號││││├──┼─────────┼──────┼──────┤││10│臺中市○○區○○段│116.03│2/102││││681地號││││├──┼─────────┼──────┼──────┤││11│臺中市○○區○○段│1500.69│24/1156││││689地號││││├──┼─────────┼──────┼──────┤││12│臺中市○○區○○段│852.39│24/1156││││919地號││││├──┼─────────┼──────┼──────┤││13│臺中市○○區○○段│686.50│24/1156││││920地號││││├──┼─────────┼──────┼──────┤││14│臺中市○○區○○段│2995.02│24/1156││││921地號││││├──┼─────────┼──────┼──────┤││15│臺中市○○區○○段│5464.82│2/102││││922地號││││├──┼─────────┼──────┼──────┤││16│臺中市○○區○○段│871.50│2/102││││923地號││││├──┼─────────┼──────┼──────┤││17│臺中市○○區○○段│499.37│24/1156││││924地號││││├──┼─────────┼──────┼──────┤││18│臺中縣大里市○○段│23168│1/6││││348之9地號││││├──┼─────────┼──────┼──────┤││19│臺中縣大里市○○段│3125│1/6││││348之12地號││││├──┼─────────┼──────┼──────┤││20│臺中縣大里市○○段│70│1/6││││348之22地號││││├──┼─────────┼──────┼──────┤││21│臺中縣大里市○○段│2729│1/6││││348之49地號││││├──┼─────────┼──────┼──────┤││22│臺中縣大里市○○段│168│1/6││││348之63地號││││├──┼─────────┼──────┼──────┤││23│門牌號碼:臺北市萬│247.05│6615/24705││○○○區○○街○○○○號房││││││屋地下層,建號:臺││││││北市○○區○○段2││││││小段832建號││││└──┴─────────┴──────┴──────┴───────┘附表二:被繼承人所遺存款部分:
┌──┬─────────┬─────────────┬───────┐│編號│存款帳號│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1│臺北市士林區農會│65,790元│左列存款應由原│││││告乙○○及被告│││││丁○○、 陳張富 │││││子、丙○○各以│││││應繼分1/4之比│││││例分配,每人分│││││配金額均為1644│││││7.5元。│└──┴─────────┴─────────────┴───────┘附表三:被繼承人所遺之投資股份部分:
┌──┬─────────┬──────┬───────┐│編號│股票名稱│股數│分割方法│├──┼─────────┼──────┼───────┤│1│臺北市第九信用│50│左列股份應由原│││合作社││告乙○○及被告│││││丁○○、陳張富│││││子、丙○○各以│││││應繼分1/4之比│││││例分配。每人分│││││配股數為12.5股│││││。│└──┴─────────┴──────┴───────┘附表四: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繼承人│乙○○│丁○○│己○○○│丙○○│├───┼───────┼───────┼──────┼───────┤│應繼分│4分之1│4分之1│4分之1│4分之1││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