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補字第1863號
原 告 黃湘瀅
盧世敏
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柯景中 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據以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60,000元,惟本件係原告等2人對被告之各個請求損害賠
償等事件,僅係法律關係種類相同,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
條第1項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
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而已,論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
「數訴」,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故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自應就各個原告對被告請求之金額而分別定其訴訟標的金
額。原告2人分別對被告請求85,000元、75,000元,均應繳納裁
判費1,000元,惟原告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經扣除
後(各扣除250元),原告2人各應補繳75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