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三八號抗告人 謝松庭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九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謝松庭(即被告,下同)等人因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經本院(即台灣高等法院,下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執行羈押,至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第二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查抗告人等人採集團犯罪模式,於短期內詐騙多位被害人,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非具保所能替代等語,抗告人應自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僅係受上游操控之車手,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之情形,本案其他共犯羈押理由與抗告人相同,然均已具保停止羈押,僅抗告人刑期較重,未獲具保,實有違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意旨;且抗告人偶犯此案,實因家中經濟拮据及結交損友受其利誘所致,現家中生活已獲改善,抗告人經此教訓深知悔悟,已無犯罪動機及必要,羈押原因明顯消滅;再抗告人之母親罹帕金森氏症,生活已無法自理,須抗告人回家安頓等語。
惟查:抗告人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及執行羈押後,其原因是否已經消滅,應否撤銷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認定裁量之職權。本件原法院認定抗告人涉犯二十七件犯罪(其中有十六件詐欺罪,並經抗告人承認於其住處扣得偽造法院收據、銀行存摺、金融卡),分別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在案,有判決書可稽。若予具保,將有礙於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之執行,再衡諸社會大眾一般之認知,受重刑判決之被告,其逃亡之可能性顯然較高,則原裁定認抗告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非無據。另原法院依抗告人及其他共犯涉案情節輕重分別裁定延長羈押或具保,乃其自由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未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意旨。至抗告人之母罹患帕金森氏症,並非不得延長羈押之理由。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法官陳春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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