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659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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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金典翻譯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659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
民國9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9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等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捌佰肆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
據影本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金典翻譯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乙○○
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使用(嗣該銀行於
民國96年9月8日與原告合併,其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由原
告承受),被告合計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原
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等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真實。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書記官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