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8年度羅小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李秀英 即力元企業社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捌仟零伍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81,56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98年12月10日審理時,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8,058元及
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再於99年1月11日審理時,再聲明就利息部
分不請求等情,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述說
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承建宜蘭縣三星鄉貴林村及阿里史地
區之房屋建築,而分別於97年12月間、98年3月間向原告訂
購氣密窗、玻璃等物,而原告均已依約分別在97年12月底、
98年6月3日出貨並裝設完工。而原告就上開貴林村部分共出
貨新台幣(下同)266,498元、阿里史地區共出貨151,560元
,金額共計418,058元,扣除被告已給付34萬元,被告尚欠
款合計78,058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上開契
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伊與原告交易慣例會將訂購金額之尾數去除,故
前述建材金額關於貴林村部分應25萬元、阿里史地區部分應
為15萬元,而伊已給付34萬元,故僅欠原告6萬元,且目前
因經濟狀況不好,希望可以分期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述主張被告向伊訂購上開物品,業據提出估價單4
紙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執估價單之真正,堪信原告此部分
主張可採。原告進而主張,依上述訂購契約價金分別為
266,498元、151,560元,而被告僅給付34萬元,尚餘78,
058元未償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然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抗辯上開款項已與原
告談妥扣除尾數而算整數等情,不僅原告否認之,且被告
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與原告
有此約定,故被告辯稱上開契約之總價金為40萬元等情,
並非可採。
(二)經查,依本件兩造契約內容約定係由原告提供氣密窗、玻
璃等建材,並安裝於被告所承建之房屋等情,業據兩造不
爭執。是依上開契約約定,不僅當事人均有著重訂購物品
所有權之移轉,亦有強調安裝完成之勞務給付,是上開契
約之性質自應認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而應依適用上
開民法買賣及承攬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再按稱買賣者
,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
契約。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
法第345條、367條有明文規定。另稱承攬者,為當事人約
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同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被告分別向
原告訂購安裝氣密窗、玻璃等物合計418,058元,而被告
既無法舉證證明就此金額兩造已有折價之合意,則於扣除
兩造不爭執被告已給付之34萬元,是被告尚欠78,058。而
原告既已完成被告所訂購之相關氣密窗與玻璃安裝工作,
從而,原告依據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前述尚欠貨款,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至於,被告請求
分期償還云云,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
318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且被告上開所辯亦未獲得原
告同意,難認無損原告利益,是被告上開所辯不妨礙原告
合法行使本件之請求權,一併序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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