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2976號
原 告 聯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克村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林智書 即銘品起重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引擎號碼N五○四六七號、車身號碼00000000號、
牌照號碼六一六五-MF號、廠牌中華汽車之自小貨車車輛所有
權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智書(即銘品起重工程行)於民國94年9月間以分期
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引擎號碼:N50467號、車
身號碼:0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中華
汽車之自小貨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貸款本金總額新臺
幣(下同)500,000元,以年息12%計算,償還期間則自94
年10月30日起至96年8月30日為止,以每2個月為期,每期
平均攤還本息46,667元,並約定於全部貸款清償完畢後,林
智書始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惟林智書自96年4月30日起
迄今均未依約償還貸款,是依兩造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系
爭車輛之所有權自仍屬原告所有。
㈡、嗣林智書於95年5月27日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甲○○使用
,惟甲○○竟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下,指示訴外人即
其受僱人 陳正峯 駕駛系爭車輛載運柴油等易燃危險物品,並
遭警當場查獲,隨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以甲○○
、陳正峯前揭行為業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為由,移送鈞院
裁處,並經鈞院以95年度雄秩字第461號案件受理在案。詎
料,甲○○、林智書均明知系爭車輛車貸款尚未繳清前,該
車輛所有權仍歸原告所有之事實,甲○○竟於上揭案件審理
中供述系爭車輛為其所有,林智書復以證人身分於該案件抗
告程序中(鈞院95年度雄秩抗字第17號)證述系爭車輛為甲
○○所有等語,致鈞院誤認系爭車輛確為甲○○所有,而以
該車輛係供實施前揭違序行為所用之物為由,依社會秩序法
第22條第3項規定為沒入裁定,致原告權益受有損害,為此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為原告所
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查兩造係因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涉訟,原告
起訴主張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惟經被告於本院95
年度雄秩字第461號及95年度雄秩抗字第17號案件審理程序
中所否認,又系爭車輛雖經本院95年度雄秩抗字第17號裁定
沒入,惟執行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迄今尚未
依該裁定執行沒入處分一節,則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
務警察局98年11月19日高港警刑字第0980017315號函文可稽
。因之,於執行機關尚未執行沒入處分而由國家原始取得系
爭車輛所有權前,被告既否認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則原告係屬該車輛實際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地位自有不安狀態
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林智書於94年9月間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
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貸款本金總額500,000元,以年息12
%計算,償還期間則自94年10月30日起至96年8月30日為
止,以每2個月為期,每期平均攤還本息46,667元,並約定
於全部貸款清償完畢後,林智書始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惟林智書自96年4月30日起迄今均未依約償還貸款等情,業
據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支票、高
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欠款明細計算書等件
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監理所查證系爭車輛車籍資
料及異動登記情形屬實,是以,依兩造所簽訂之附條件買賣
契約書約定,林智書既未依約清償系爭車輛貸款,則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仍為原告一節,自足以認定。
六、次按「違反本法行為之處罰,其為停止營業、罰鍰、沒入、
申誡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3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林
智書於95年5月27日將系爭車輛交付予甲○○使用,甲○○
因使用系爭車輛與受僱人陳正峯共同載運易燃危險物品之違
序行為經警移送後,於本院95年度雄秩字第461號案件審理
中供稱系爭車輛為其所有,林智書則於該案件抗告程序即95
年度雄秩抗字第17號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系爭車輛為
甲○○所有,致系爭車輛遭本院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3項規定裁定沒入等情,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案卷查明
屬實,惟該沒入裁定於96年4月30日確定後迄今,執行機關
即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仍未依裁定執行沒入一節,
則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函文可憑,是揆諸前
揭規定,自本院前揭沒入裁定確定時起迄今,既已逾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3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執行期間,而不得再執行
沒入,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所有權仍屬其所有之事實,自屬
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且林智書既未依約清償貸款,則自無從取得系爭車
輛所有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