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4年度彰交簡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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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裁定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6日所為之判決
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記載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應更正為本裁定當事人
欄所示;又原判決主文欄及所引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其中關於被告「 劉俊龍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
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
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
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刑事訴訟法第
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
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
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被告冒用他人姓
名應訊,雖檢察官未發覺,起訴書乃記載被冒用者之姓名、
年籍等資料者,其起訴之對象仍為被告其人,法院於審理中
發現,參照本院51年臺上字第54號判例意旨,自應將被告姓
名等資料予以訂正,或通知檢察官更正後,逕予審判,如判
決確定後始發現者,因僅屬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之「姓名
錯誤」,亦係以裁定方式更正即可,與冒充犯人頂替之「被
告錯誤」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要
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係於民國94年5月2日晚間10時多,因
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冒用其兄「劉俊龍」之姓名及年籍資料
應訊,嗣經警方於98年3月30日指紋比對而發覺等情,有聲
請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字第1792號刑
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225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1792號公共危險刑事
案件卷宗查明(被告所犯行公共危險罪,因曾經判決確定,
經上開案件判決免訴確定)。則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假冒「劉俊龍」之名應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記載者,亦均為劉俊龍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惟司法警
察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之對象均為被告,刑罰權之對象實為被
告,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亦為被告,故原判決根據檢察
官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而記載本件被告為「劉俊龍」,顯
係誤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依首揭說明,自
應由本院就原判決誤寫部分,予以裁定更正。爰裁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書記官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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