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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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8月24日19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友人乙○○,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行駛;而於同日19時15分許,行經同路246巷口附近時,其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回頭與後座友人聊天,而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適有丙○○正沿該巷口之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穿越鼓山二路,因而閃避不及,直接撞上丙○○,致丙○○受有右眼眶挫傷、左膝撕裂傷、右足大腳趾趾甲部部分脫落之傷害;詎甲○○於駕車肇事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人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駕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或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丙○○前於97年8月24日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詢問案發狀況,並據以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事後再於97年8月26日所為之警詢筆錄,此外,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立聯合醫院97年8月24日高市衛醫字第3001號診斷書等證據,性質上固均屬於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明定之例外情形,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然參以此等證據既經檢察官、被告均同意得作為證據(見本院97年度審交訴字第213號卷第22頁),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揆諸上揭法條說明,本院自得逕將上開證據方法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至本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幀,均係為傳達當時現場情況,透過機器所得之物,而透過機械之正確性以保障照片傳達情形與現場實況在內容上之一致性,即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蒐證照片有經偽造、變造或不法之情形,自均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除案發時被害人丙○○係行經行人穿越道乙節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丙○○於指訴綦詳(見偵卷第6頁至第8頁、第12頁)及證人乙○○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6頁),且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立聯合醫院97年8月24日高市衛醫字第3001號診斷書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第14頁),足認被告甲○○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案發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被告甲○○智識能力及當時客觀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致駕車撞擊告訴人丙○○而發生本件事故,被告甲○○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告訴人丙○○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右眼眶挫傷、左膝撕裂傷、右足大腳趾趾甲部部分脫落傷害,有上開其診斷書1紙在卷可憑,其受傷結果與被告甲○○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告甲○○雖另陳稱:伊不記得告訴人是否有走在斑馬線上云云(見本院97年度審交訴字第213號卷第22頁),然查告訴人丙○○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時,遭受被告甲○○駕車擦撞乙節,業經告訴人丙○○證訴甚明(見偵卷第7頁、第12頁),且觀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訴人丙○○穿越鼓山二路之地點,現場即有行人穿越道之設置,衡諸常情,告訴人丙○○於穿越馬路之際,豈有捨行人穿越道不行之理,是告訴人丙○○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際,遭受被告駕駛該車的擦撞之事實,堪可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本件被告甲○○之犯行地點既係在行人穿越道,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過失傷害部分,即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被告甲○○所犯過失傷害罪,與肇事逃逸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本件被告甲○○駕車時因疏忽而肇事,致告訴人丙○○受有上揭傷害,且於肇事後逃逸,復迄今未與告訴人丙○○達成民事和解,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曾子珍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惠玲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