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12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5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公庫新臺幣叄萬元。
丙○○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公庫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於民國97年12月17日凌晨零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莒光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後載乙○○沿莒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丁○○駕駛之汽車即不慎撞擊甲○○騎乘之機車,致甲○○與乙○○當場人車倒地,甲○○因此受有頸部挫傷、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乙○○則受有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詎丁○○於肇事後,明知甲○○、乙○○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竟未停車對甲○○、乙○○採取必要之救護或其他安全措施,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將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棄置於路邊後逃離現場。嗣丁○○自忖其酒後駕車,將為警開罰單,為免罰鍰之處分,乃以電話聯絡拜託友人丙○○出面頂替,丙○○明知丁○○係於上揭時地駕駛5963-MG號自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而觸犯刑罰之人,竟意圖使真正肇事者丁○○隱避,於97年12月
17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製作筆錄,虛偽自陳為駕車肇事者而頂替之,使有實質審查權之警員製作錯誤之筆錄,有害於刑事訴追之正確性。嗣經檢察官調閱丁○○與丙○○於肇事當時之行動電話通聯資料後,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邱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照片17幀及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本件被告丁○○雖教唆被告丙○○為其頂替犯罪,然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97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丁○○即不另該當教唆頂替罪,併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丁○○駕駛汽車與告訴人甲○○、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告訴人等業已受傷,本應停留在現場對告訴人等施以救護或其他安全措施,竟棄告訴人等於不顧,率爾逃離現場,犯後又委由丙○○頂替,行為實有不該,且增加告訴人索賠之困難;被告丙○○頂替犯罪,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浪費司資源,且對犯罪之偵查、真實之發現影響甚鉅,其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丁○○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丁○○雖曾受緩刑之宣告,惟其緩刑期間已然屆滿而未經撤銷,視為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分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然審酌被告丁○○輕忽他人生命、被告丙○○所為則妨礙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2人應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四、被告丁○○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訴字第254號審結。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