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4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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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41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國材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代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7年10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車號000–972號輕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97年9月20日,由異議人之父即代理人甲○○騎乘,並停放於高雄捷運美麗島站出入口旁之銀行前方,該處劃有機車停車位,並未劃紅線或黃線,且是日銀行亦未營業,卻遭拖吊,而舉發機關寄交之採證照片上之機車,亦非異議人所有之機車,原處分機關未予詳察,逕予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異議人實難甘服,為此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係以:系爭機車係於97年9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未依規定停放在高雄市○○○路○○○號前之騎樓內側,經警當場舉發違規,並委託民營拖吊業者拖吊,原處分機關乃於同年10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裁處罰鍰600元(異議人已於97年9月20日繳納完畢)。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第5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之授權所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其中第1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而高雄市政府於78年11月16日以高市府警交字第63791號函所公告之高雄市整理機器腳踏車慢車攤架停放秩序實施要點(下稱機車停放要點),核其性質,應屬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所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之補充及特別規定。準此,如機車駕駛人停放機車之時間、位置、方式、車種,違反上開機車停放要點之規定,即屬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次按機器腳踏車、腳踏車之停車,在設有騎樓地之路段,應在騎樓地內停放,並以一列為限;道路沿線無騎樓地,但已設置2.5公尺以上人行道者,得沿人行道外緣停放,並以一列為限;道路沿線無騎樓,又未設人行道,但無禁止停車之規定者,得視交通狀況橫向或順向停放,力求整齊劃一,以不妨害交通,不影響觀瞻為度,6公尺以下之巷道以順向停放為限,但至少應保留3公尺之通道,機車停放要點第2條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第3款亦訂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號輕機車,於97年9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停放在高雄市○○○路○○○號前之騎樓內側,經警拍照採證後,逕予製單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王貽仁 證述綦詳,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人王貽仁庭呈之採證照片3幀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辯稱:舉發機關所寄交之採證照片內之機車非其機車等語。經本院詳加比對異議人所提出之採證照片及其機車照片、行車執照結果,固足認原舉發機關先前寄交異議人之採證照片上之機車確非系爭機車。惟查,證人王貽仁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我們當天執行拖吊作業,因為拖吊的車子很多,對系爭機車並沒有特別的印象,但是一般而言,我們拖吊是先照相,並將違規車輛之車號寫在地上,之後再廣播沒有人回應的話,再進行拖吊,我們當時確實有將違規車輛用粉筆寫在地上,經我仔細比對當天拖吊機車的照片後,發現原本提供給拖吊場的照片有誤,應該是今日庭呈之照片才是對的等語。而依證人王貽仁庭呈之採證照片顯示,上址大門前兩側之騎樓上,劃有直式之機車停車位,供機車駕駛人依序停放,而在上址前之騎樓內側靠近大門處,確有1輛幾近黑色之輕機車以橫式方式停放在該處,該違規地點之地面上亦確實記載車號「YXH–972」。經比對結果,上開採證照片內之機車特徵核與代理人所陳系爭機車之特徵相符,並有代理人提出之系爭機車照片、行車執照可資佐證。參以,證人王貽仁所提出之採證照片確係舉發當天所拍攝,有該採證照片上顯示之日期可資佐證。
㈢、異議人雖以:員警提出之照片並沒有照到機車車牌,無法證明該採證照片內之機車為系爭機車等語置辯。然查,經本院當庭命代理人會同本院法警將系爭機車拍照存證結果,系爭機車左側車身下方接近後座腳踏板位置有一長橢圓形之磨損痕跡,後座扶手之右側處破損、刮痕等情,有照片6幀在卷可參,核與上開採證照片內之機車特徵相符,已足認定上開採證照片內違規停放之機車確為系爭機車甚明。縱令上開採證照片並未拍得系爭機車之車號,亦不足以影響本院認定本件違規停放之機車為系爭機車之認定。況員警於執行拖吊系爭機車時,業將系爭機車之車號載記在上開地點之地面上等情,除據證人王貽仁證述明確外,亦有採證照片可資佐證。益徵上開採證照片內之違規停放機車確係系爭機車。是異議人於裁決書上所載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自堪以認定。其辯稱舉發照片無法證明系爭機七有違規云云,尚無可採。
㈣、異議人復辯謂:我當時是將機車停放在上址銀行左側,車頭向外直式停放,並不是以橫式停放在騎樓內側等語。惟本件異議人就上開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項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資證明,本院無從查證異議人最初車輛停放位置為何,異議人空言指稱,已難採信。況依上開採證照片顯示,系爭機車停放之位置與異議人所指原停放之位置相距甚遠,衡諸常情,一般人如為使自己之機車得以停放合法之停車格內,僅須將原停放之機車挪出停車格外即可,豈有大費周章將他人之機車拖離至他處之可能?異議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機車確有未依規定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即無違誤。
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書記官李文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