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投刑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7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偽造「 李明傑 」簽名共伍枚、指印共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李明東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李明東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投交簡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2月又15日、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15日確定,嗣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犯罪事實部分「至南投縣虎山路、威武巷口等待友人時」、「於同日20時30分許」、「接續偽造『李明傑』之署名並捺指印」,應分別補充、更正為「至南投縣○○鎮○○路、威武巷口等待友人時」、「於同日20時許」、「接續偽簽如附表所示『李明傑』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該簽名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該當刑法上之「文書」。
㈡查被告李明東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
興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調查筆錄上偽簽「李明傑」之簽名及按捺指印,該簽名、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者或受尿液檢驗者係「李明傑」,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車合照同意書上之立同意書人欄偽簽「李明傑」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則係表示「李明傑」同意員警對其實施人車合照之意思,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復將該私文書持交員警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李明傑」本人及檢警機關對犯罪嫌疑人有關人別辨認之正確性,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前揭私文書上偽造「李明傑」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先前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而被告先後偽造如附表所示「李明傑」之簽名及捺按指印,並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持向員警行使,均係在密接之時地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為規避自身之刑事責任,竟冒用「李明傑」之名
義應訊,並偽造「李明傑」之簽名、指印,使「李明傑」可能因此遭受刑事追訴處罰,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犯罪手段亦稱和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所示之偽造「李明傑」簽名共5枚、指印共12枚,均應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1│97年12月│南投縣政府│南投縣政府警察│指印欄│指印1枚│││26日19時│警察局中興│局中興分局委託│││││許│分局府西派│鑑驗尿液代號與││││││出所│真實姓名對照表│││├──┼────┼─────┼───────┼────┼────┤│2│97年12月│南投縣政府│人車合照同意書│姓名欄、│簽名2枚│││26日19時│警察局中興││立同意書│指印2枚│││許│分局府西派││人欄│││││出所││││├──┼────┼─────┼───────┼────┼────┤│3│97年12月│南投縣政府│南投縣政府警察│應告知事│簽名3枚│││26日20時│警察局中興│局中興分局調查│項欄、受│指印9枚│││許│分局府西派│筆錄│詢問人欄│││││出所││、騎縫處││├──┴────┴─────┴───────┴────┴────┤│共計:簽名5枚、指印1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