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38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洪炳昭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8月1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貳拾肆個月部分撤銷。
洪炳昭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貳年。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洪炳昭(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100年6月26日15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臺中市○○區○○街與田尾巷口處,因「駕駛人酒後駕車在現場經以酒精測試器測試呼氣值為0.65mg/L」(車禍致人受傷)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沙鹿小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當場舉發。受處分人不服本所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本所遂於100年8月1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本案駕照吊扣已於100年7月25日執行),並應參加道安講習,本案罰鍰俟法院公共危險罪裁判確定後裁決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略以:伊因酒駕案件須被吊扣駕照,但伊的駕駛執照是普通大貨車,當時是駕駛自小客貨車(異議狀誤載為自小客車)違規,若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將對伊之生計有甚大影響,爰此,提起聲明異議,請求免吊扣普通大貨車駕照,並准予吊扣自小客貨車之駕照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故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即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在本條規定適用之列。是依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理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36號、第648號、97年度交抗字第63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又於99年5月5日修正,並自99年9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增定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計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鑒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二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計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益徵諸汽車駕駛人違規駕駛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得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得再擴大適用而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顯明。
(二)本件受處分人洪炳昭持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因「駕駛人酒後駕車在現場經以酒精測試器測試呼氣值為0.65mg/L」(車禍致人受傷)之違規,為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開單告發等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中區監理所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在卷可憑。又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再受處分人酒駕應受吊扣駕照處分並因該酒駕違規肇事致人受傷,不符合修正後第2項記違規點數5點而緩即予吊扣之情形,仍應即予裁處吊扣駕駛執照。而依前開說明,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受處分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得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而受處分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駕駛一般自用小客貨車(屬普通小型車),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即應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自不能越級限制其駕駛普通大貨車之權利。
(三)另公路機關因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而已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於現行實務上基於1人1照原則僅逐級核給汽車駕駛執照1張,致持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者,因駕駛普通小型車違規,而須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時,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惟行政機關本應時時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困難,即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甚或逾越比例原則,逕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侵害受處分人之工作權,是此執行技術層面之問題,尚難據為原處分並無不當之理由,而苛求受處分人容忍,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即難認為允當,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為此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之處分已有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至於原處分機關另裁處受處分人施以道安講習並於裁罰主文諭知罰鍰俟法院公共危險罪裁判確定後裁決部分,聲明異議意旨並未指摘及此,本院自無庸另為裁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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