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勞上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勞上字第29號上訴人 張淨鳳 被上訴人立多商旅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彤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4日本院105年度勞上字第2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月25日,對本院105年度勞上字第29號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具狀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法未合。嗣本院於106年2月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前揭裁定業於106年2月8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0頁)。惟上訴人逾期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狀,依首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並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法官管安露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