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52號聲請人 宋粵台 代理人 鍾欣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宋粵台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雖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提出分56期,利率0%,每期清償5,000元之調解方案,以及良京實業公司提出比照前開條件即每期清償1,87
2元、富邦資產公司提出以8萬6,358元1次清償等之調解方案,顯已超出其足以負擔之金額,以致調解不成立,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第一銀
行進行前置調解,經該銀行提出共分56期,利率0%,每期清償5,000元之調解方案,以及曜誠資產公司提出以3萬2,
081元1次清償,抑或以6萬4,161元比照前開分期期數清償,則每期約清償(6萬4,161元÷56期=1,14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良京實業公司提出比照前開分期期數清償,則每期約清償1,872元(10萬4,824元÷56期=1,872元);富邦資產公司提出以8萬6,358元1次清償等之方案,惟聲請人仍以不考慮僅與部分債權人成立調解為由,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民國105年5月20日新北院霞105司消債調月消字第20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且經本院調取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6號調解事件卷核閱無訛。是以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次查:
⒈聲請人主張名下除有坐落新北市○○區○○街○○號之房屋(
權利範圍1/6)、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24)各1筆,公告現值共計為74萬3,547元,以及80年間出廠之汽車、86年間出廠之機車各1部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其現以打零工維生,每日出工薪資為1,200元,每月約出工10日,每月收入約為1萬2,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3暨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機車行照、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第10頁、第11頁、第14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第29頁),堪信為真。
⒉聲請人又主張其債權人包括最大債權人第一銀行(債權額為
8萬7,796元)以及聯邦銀行、良京實業公司、永瓚開發建設公司、新誠資產公司、富邦資產公司、曜誠資產公司等人,債權金額合計35萬7,971元等情,亦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第12頁、第13頁),核與所述相符,亦可採信。
⒊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合計為6,000元(含膳
食支出4,500元、電話費及衣物等日常生活支出500元、交通費1,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參以新北市住民104年度平均每戶每年消費支出,以平均每戶人數3.14人計算,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萬0,315元(計算式:765,476÷3.14÷12=20,315),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頁),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之支出數額6,000元,未逾上開數額,尚屬合理,應可採取。
⒋綜前,聲請人每月可得支配金額約為1萬2,000元已如前述
,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6,000元後,每月所餘僅為6,00
0元,顯不足清償第一銀行提議每月清償5,000元,以及曜誠資產公司、良京實業公司、富邦資產公司等所提出之調解方案,遑論聲請人尚有對於多家非金融機構之債務未經列入前開調解方案之債權範圍,併參以聲請人名下雖有前開房地,惟其上除設定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外,且衡諸前開房地自94年間辦理查封登記迄今仍未拍定等情以觀,顯見前開房地應有難以處分變價之情形,自不得視為足資清償債權人之資產,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等情,可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名下並無任何資產,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2月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書記官林怡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