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86號聲請人 段慧萍 代理人 陳雅萍 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段慧萍自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2,750,331元,前曾於民國95年5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協商成立,協商還款條件為分120期、利率0%、自95年5月起每月還款17,471元,惟聲請人當時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雖勉強依協商還款條件為清償,惟於繳納3、4期以後仍因無力繳納而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聲請人目前在家照顧幼子,仰賴聲請人配偶之工作收入及低收入戶補助支應生活開銷,聲請人願意撙節開支,並提出每月清償2,00
0元、共72期之更生還款計劃草案,因而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於95年5月23日與最大債權機構台新商銀成立債務清償協商,雙方同意聲請人自95年5月10日起,每月繳納17,471元,共分120期,年利率0%,以各債權銀行債權比例清償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然聲請人於繳納至95年10月後毀諾,此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內容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16頁),則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自應符合該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於協商或調解成立後,應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方得依該條例規定聲請更生,合先敘明。聲請人主張協商當時每月收入為2萬餘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顯無力清償每月協商金額17,471元,故於勉強繳納數期後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有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之情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聲請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則聲請人所稱其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存在一節,尚堪採取。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__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全戶戶籍謄本、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內容、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室內電話費收據、行動通訊費繳費證明、電費繳費收據、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等影本為證據。另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及二名幼子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含全家伙食費16,500元、房租3,000元、尿布奶粉6,000元、瓦斯780元、水費200元、電費1,200元、電話及網路2,000元、保險費4,728元、交通費1,000元、雜支1,000元,共計為35,908元。經核其所列之項目及數額,並逾新北市104年度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2,840元之標準,且依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常情,所列支出金額尚無過高不合理之處,堪可採信。而聲請人現無工作收入,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2,750,331元。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書記官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