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3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環境影響評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22號原告 蘇連泰
蘇智勇 紀武昌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 律師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表人 李應元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
參加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朱文成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院臺訴字第10301582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 魏國彥 變更為李應元,參加人代表人 黃重球 變更為朱文成,茲據其等先後聲明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訴願事件有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此訴願法第77條第2款亦有明定。是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的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依首揭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的緣由
1、開發單位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辦理「台灣~澎湖161kV電纜線路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前經被告審查有條件通過,並以民國97年2月20日環署綜字第0970013716號公告審查結論。嗣因計畫變更,於102年10月間提送「台灣~澎湖161kV電纜線路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第2次申請)」(下稱環差報告),經被告102年12月6日召開專案小組初審會議,及103年1月27日召開被告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255次會議審核修正通過,以103年2月14日環署綜字第1030013063號函(下稱原處分或103年2月14日函)通知台電公司。
2、原告認為環差報告載稱取消接入口湖變電所,將陸上電纜接續至口湖變電所前之既設地下纜線,口湖變電所前係人孔沒有接頭,無所稱地下纜線,且台電公司所稱與北港至四湖系統銜接,惟口湖變電所原為69kv系統,與北港至四湖161kv系統不合,事實無法銜接,該路段未送環境影響評估,被告通過環差報告,違反環境影響評估程序;開發計畫佈設的陸纜進入口湖都市○○區○○○路○段及文明路段,該地段人口密集、緊鄰學校,電磁波對當地居民及學童傷害極大,施工造成民宅損害,開發計畫既因應居民抗爭而變更,應變更陸纜佈設路線,避開口湖國中及國小,又台子漁港是村民賴以維生的工作場域,興建海底電纜產生的高溫及電磁波使漁類、生物難於該處海域著床,將擾亂當地海洋生態,影響漁民生計,應另擇他處建構等情,於103年4月24日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表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本院的判斷
1、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目的在於請求行政法院就其爭議的法律關係為實體判決。但並不是對一切起訴的事件,行政法院均有作成實體判決的義務,必須合於一定要件始有獲致實體判決的可能,這就是實體判決要件。而實體判決要件的具備與否,行政法院不問訴訟進行至何階段,均應依職權調查。
2、訴願是人民受憲法保障的權利,對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該行政處分即有可能因而被撤銷或變更,為了維持法律的安定,得提起訴願之期間,自應予限制。而由於行政處分的通知有不同方式,對利害關係人又未必為通知,因此得提起訴願之期間,應分別以觀。關於利害關係人之得提起訴願期間,訴願法第14條第2項即規定:「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又司法院院字第1430號解釋:「原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既未受原決定送達,其提起再訴願之期間,自應由其知悉時起算。至何時知悉,應負證明之責。」可見,如何認定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知悉行政處分之存在,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參 吳庚著 103年9月修訂第七版行政爭訟法第393頁)。
3、本件原告於103年4月24日提起訴願,有訴願決定卷第4頁訴願書上收文日期戳記可佐,其雖表示係103年3月30日知悉原處分,惟查:
⑴、被告於系爭環差報告經被告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103年1
月27日第255次會議審核修正通過後,即於103年2月13日公告會議紀錄,並以103年2月14日環署綜字第1030013063號函通知台電公司,嗣自稱口湖自救會之李小姐以電話電詢,被告於103年3月11日上午10時3分以電子郵件寄送103年2月14日函抄本檔案等情,有第255次會議紀錄經公告之電腦資料、103年2月14日函、103年3月11日電子郵件等附於本院卷一第273、81頁、訴願決定卷可稽。
⑵、參以原告103年4月24日提起訴願時所檢附之被告103年2月14
日函抄本(見訴願決定卷第7頁),適與被告103年3月11日電子郵件寄送之檔案抄本相同;佐之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檢附之訴願書(見本院卷一第11-12頁),雖與訴願決定卷所附訴願書非同一份,前者係以原告蘇連泰、蘇智勇列名為訴願人、原告紀武昌則列名為代表人,後者則以本件三名原告為訴願人,惟事實及理由的內容相同,所記載之原處分同為被告103年2月14日函,前者知悉處分之日期卻明載「10
3年3月11日」(見本院卷一第11頁背面)。況原告之一紀武昌曾代表口湖自救會列席旁聽被告102年12月6日專案小組初審會議(見原處分卷所附102年12月6日會議簽名簿),並參與被告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103年1月27日第255次會議,於該次會議知悉系爭環差報告經審查修正通過之情節,為原告紀武昌所自承(見本院卷二105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以,被告主張原告於103年3月11日已因被告103年3月11日以電子郵件寄送103年2月14日函抄本檔案予口湖自救會之李小姐而知悉原處分,應堪認定,原告主張其係103年3月30日知悉原處分乙節,應非事實。
4、本件原告既於103年3月11日知悉原處分,已如前述,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03年3月12日起,原告住居於雲林縣,訴願機關行政院所在地為臺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在途期間為5日,算至103年4月15日(星期二)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3年4月24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法所不許。
五、事件進入行政訴訟程序後,訴願之提起是否遵守不變期間,應由本院依職權審查認定,不受原訴願機關或任何人意見之拘束。本件訴願已逾期,訴願決定機關本應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為不受理決定,卻疏未審查訴願逾期事,於實體審查後,以無理由駁回訴願。然適用法規乃法院之職務,原告對之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對不合法之訴願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訴即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本院仍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所稱訴願機關已受理訴願且實體審查,行政法學理上屬程序瑕疵治癒乙節,容係對法令之誤解,實無可採,其以此指摘被告違反禁反言、信賴保護原則,均無可取。至本件實體上之爭執,本院已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本件起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媖
法官鍾啟煌法官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