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緝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緝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意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415號、第145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羅意明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羅意明前於民國98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罪宣告刑再經新竹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92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0年3月29日入監執行,於101年11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2年5月7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畢。詎仍不知悔改,與 陳君禹 (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本院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月5日上午
8時許,由其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搭載陳君禹前往 賴清正 位在桃園市○○區○○里0鄰○○00○0號住處,迨抵達上址後,其在屋外把風,陳君禹則自上開住處之後門侵入屋內,在屋內2樓竊得賴清正所有之ELIYA牌DOMOM7白色手機1支、SONYT8數位相機1臺、4錢金項鍊1條、鑽戒
2只。嗣因賴清正發覺住處遭竊而報警處理,由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方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賴清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羅意明對上開事實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清正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君禹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415號卷,第12頁、第17至21頁、第76至7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共同被告陳君禹進入行竊財物之桃園市○○區○○里0鄰○○00○0號乃賴清正日常居住之場所,屬住宅無訛,另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君禹於偵查中結證稱:因為羅意明說該屋後門沒有關,叫伊可以從後門進去等語(見偵字第5415號卷,第77頁),是共同被告陳君禹既從住宅之後門進入,自非逾越。核被告羅意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前開犯行與陳君禹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心生貪念而夥同陳君禹竊取告訴人住處內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縱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亦欠允當,暨其智識、素行、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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