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85號抗告人集義祠法定代理人 謝秀蓉 相對人 張五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償提存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29日本院所為104年度聲字第1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依民法第234條及326條之規定,需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
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而所謂受領遲延,係指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而言。故相對人辦理提存應以相對人有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而言。抗告人設於桃園市○○區○○街○○號,抗告人並無不能受領之情事,至相對人所發之存證信函,可能係郵差送信時間適為午休時間,抗告人外出用餐,也可能因抗告人廟地面積廣闊,工作人員僅三人,工作人員為了清掃或整理環境而未在辦公室,郵差送信或見無人在內即謂「不在」,與「拒絕受領」不同,本件應係送達時抗告人不在上開處所,並非拒絕受領,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時,應審查提存人提出之提存書記載及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是否完備,本件提存之債權人並無受領遲延,提存並非合法。原裁定以提存事件為非訟事件,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無實質審查權限,及依提存法第20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利抗告人之論據。然所謂無實體審查權限,係指提存事件有關之實體事項,提存所無庸審查,應由當事人另行以實體訴訟方式解決,但提存人辦理提存應符合提存之要件,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存之原因事實應記載於提存書,提存所自應形式審查原因事實及提出之資料是否完備,否則上開規定即屬具文。
㈡至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後段雖然規定「清償提存,
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但此規定參照民法第326條之規定,應解釋為仍應提交提存所審查,僅不必附於提存書而已,否則與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抵觸。
㈢況相對人曾於異議程序中自承:辦理提存時曾提供提存信函
予提存所審核,並當庭將存證信函提出庭呈,相對人提出之存證信函信封上,有郵差加蓋「不在」之郵戳三個,即指郵差投遞三次因抗告人不在而未送達,本件不符合債權人拒絕受領或受領遲延之要件,提存顯不合法。原裁定以抗告人之主張係涉實體事項而駁回異議,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依提存法第24條規定,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十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十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抗告人於民國104年7月31日收受提存書,卻於同年8月19日始提出異議,其聲明異議顯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對於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提存法第22條、第24條、第2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張五郎前於10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存所,為聲明人提存新臺幣67萬元,本院提存所並於同年月27日,以104年度存字第982號案准予提存在案,並寄發該提存通知書1份予聲明人,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982號提存案卷確認無誤,洵可認定,合先敘明。
四、復查,系爭提存通知書於104年7月31日即已合法送達異議人,惟異議人卻遲於104年8月19日始向本院聲明異議,此有該提存通知書送達回證附提存卷及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附卷可參,依前揭說明,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顯不合法。抗告人固然以本件提存並無債權人受領遲延或拒絕受領之事由等語主張提存不合法云云,惟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既已逾越法定期間,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尚無違誤。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李珮瑜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書記官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