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3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曹惠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曹惠珍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等負有債務共新臺幣(下同)329萬4177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台新銀行提出願提供2階段72期、週年利率0%,每期清償4000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另有其他無法納入協商之債務,且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故無法達成債務清償方案之協議,致前置協商不成立,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戶籍謄本、水電費查詢明細、瓦斯費收據、電話費繳費通知、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健保費計算表等件影本在卷為憑。經核各該文件,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共約329萬4177元;聲請人102、103年度每年綜合所得皆為0元,然上開證明係作為報稅之用,未可概認為聲請人之實際收入,而聲請人自承其實際所得每月約為2萬2000元,有薪資單(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可稽;其名下除郵局帳戶存款1259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6頁)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29頁)可憑。又聲請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應屬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之消費者,可堪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前曾向最大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聲請人因另有其他無法納入協商之債務,無法負擔台新銀行提供之還款方案,故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於104年
7月21日出具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3頁)附卷可稽,故其聲請合乎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更生之程序要件。
(三)觀之聲請人所提102年、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記載,其於該等年度之所得收入分別皆為0元;惟參以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聲請人自承其前兩年所得收入為49萬9080元等語;復衡以聲請人所提出之104年5月至10月薪資單(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所示約為2萬2000元,故聲請人真正之每月收入應以2萬2000元列計。
(四)依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見本院卷第7頁),聲請人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係1萬9795元(含膳食費6000元、電話費1068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國民年金及健保保險費1627元、交通費8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000元),經核各該支出,其中電話費之1068元中,除聲請人個人手機通話費每月約124元外,另包含家用市內電話及網際網路費用之部分,聲請人之配偶亦應共同負擔方屬合理,故共應以596元【124+(944÷2)=596】列計為當;水電瓦斯費部分理由同前,聲請人亦應僅負擔半數即750元【1500÷2750=】方屬合理;聲請人之長子張竣賀及次子 張竣傑 皆係000年0月00日出生,均為未成年人,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8頁)在卷為憑,依聲請人所陳其負擔每名子女4000元之扶養費,本院審酌如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5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3692元,子女以此數額60%即每人每月8215元為參考標準計算,聲請人二名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共1萬6430元,依聲請人與配偶各負擔一半之比例,聲請人應負擔8215元,故其所列扶養費用8000元尚屬合理。則聲請人生活必要支出共1萬7773元【6000+750+596+1627+800+8000=1萬7773】,未逾依前開內政部公告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之本人及2名子女總額(即2萬1907元),尚屬勤儉自持,准以該數額列計。
(五)綜此,本件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為2萬200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後,僅餘4227元(00000-00000=4227),若以台新銀行前於債務協商時提供之協商還款方案,即每期需還款4000元,復衡酌聲請人另有其他無法納入協商之債務高達約141萬7188元,以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確係無法負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憲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5年1月15日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書記官何伊羚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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