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交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宜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宜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宜星於民國103年9月18日上午8時0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桃園市○○○路○○○區○○○○○道方向行駛,嗣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時,右轉彎車本應禮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注意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後方有 錢柏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園路○○○區○○○○○道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徐宜星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錢柏綱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左肩挫傷、左肘擦傷、左髖擦傷、左膝擦傷、左踝擦傷等傷害。徐宜星於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案經錢柏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徐宜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錢柏綱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事故,致告訴人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打方向燈準備右轉進入加油站加油,但告訴人車速過快,且由路肩超車,才會發生事故,伊認為伊沒有過失云云。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3張暨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沒有看到後面有來車,是告訴人突然間出現追撞的;伊與告訴人擦撞後,伊聽到聲音就馬上停止等語,復觀諸肇事地點加油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本件肇事地點路面寬廣,視線良好,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此有肇事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憑,再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當天視線及路況均良好、無障礙物等語,從而被告於本件肇事地點欲右轉彎進入加油站之際,若有充分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之狀況,應無不能發現告訴人正自後方騎車直行而來,惟依被告前述,其係轉彎車輛,竟未發現告訴人騎車自後方駛至,即行右轉彎,直至發生碰撞始知悉後方有告訴人騎乘之車輛直行而來,足認被告確未充分注意其後方是否有直行車行駛而來之車前狀況,致未禮讓該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而釀此事故。另斟以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07:42:13吉普車(即被告駕駛之車輛)繼續直行,另一輛機車(即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出現在畫面左側,在吉普車車尾右後方沿道路直行。07:42:14吉普車車頭些微轉往行車方向之右側,機車撞擊吉普車右後車輪」,可見告訴人於被告為直行行駛狀態時,即已行駛於被告後方,被告欲右轉之際,自應禮讓同向右側直行車,並注意同向車道後方有無車輛駛至,詎被告逕自向右轉彎,足認被告未禮讓後方來車即貿然右轉等情屬實,被告顯有過失,堪可認定。且本件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同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加油站入口處,右轉彎車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嗣經本院再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覆議,覆議結果亦照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意見,此有各該鑑定、覆議會之鑑定及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前開鑑定、覆議意見雖認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經加油站入口處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此尚不能解免被告本件過失傷害之刑責,至多僅能於量刑上就被告過失程度加以斟酌,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此有警訊筆錄記載及自首情形調查表乙件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暨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兼衡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惟被告事後堅詞否認過失,不願面對肇事責任,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之犯後態度,暨其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資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
5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