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4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43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裝置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月3日因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出所,本院並於92年7月7日以92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3年12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4年1月14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定應執行刑為1年8月確定(復經減刑,現即因此案在監執行中)。詎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月14日下午1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員鹿路路口,在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並摻水稀釋後,以注射於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即在上址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及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1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9頁、本院96年9月12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經查:
(一)被告於96年5月30日晚間10時2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警卷第12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8頁)各乙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注射針筒1支及含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1個、扣案物照片1張(見偵卷第14頁)、查獲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14、15頁)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本件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月3日因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後,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釋放出所,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警查獲,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合,本件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12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4年1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本件施用海洛因之次數僅1次,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非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尚無從依上開條例減刑,附此敘明。又扣案之夾鏈袋所沾殘之粉末為被告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被告尿液經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自堪認定扣案夾鏈袋內含粉末為海洛因,是扣案海洛因殘渣袋1個內含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磅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裝置上開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1個、注射針筒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書記官張木松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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